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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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其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旋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 上開 銀行門口將上開申辦所得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其甫因駕駛計程車搭載而認識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而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李」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96年8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網路上向乙○○佯稱網路交友,嗣並稱須確認身分,使乙○○陷於錯誤,於翌(26)日凌晨1時7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至甲○○上開提供之帳戶內;㈡於96年8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網路上向 陳炯任 佯稱網路交友,並邀約見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陳炯任將其帳號毀損,要求賠償,使陳炯任陷於錯誤,先後於翌(26)日凌晨3時22分許及凌晨3時24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3萬元及1萬5千元至甲○○上開提供之帳戶內。後因乙○○、陳炯任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9000號偵查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陳炯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3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96年9月3日(96)北富銀保字第103號、第104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查詢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法集團使用,使該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同種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即96年度偵字第29000號)係本件犯行中之一部分,應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均非低,惟念被告近十餘年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非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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