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科如下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22日出所。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4月9日再執行戒治,於92年9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2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4日上午,在其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烘烤成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9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8049號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