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0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第一期公司債券,准以同金額可轉讓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五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第一期公司債券,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資金調度需要,急需領回該提存物,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訛。經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