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黃木陸 再審被告 楊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2日,收受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稽,則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揭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所持有由伊於民國97年8月8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97年8月13日、票號CN274924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再審被告夥同訴外人 葉素珍 及 方建智 ,向伊詐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所開具充供借貸擔保之用,方建智及葉素珍債權部分,業經本院98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彰化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跳票拒絕往來情形,亦未調閱相關卷證並傳喚葉素珍及方建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再審之事由。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惡意自葉素珍及 陳金笙 處取得系爭本票,自承並無給付任何金額與伊,僅匯款予陳金笙,而陳金笙並非伊之代理人,原確定判決未查,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以臺北地檢署另案詐欺卷內未經查明之供述,資為本件之依據,未經伊詰問亦有不當,該署98年偵字第776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顯有誤認,不足為本件確定判決之依據,此有伊之配偶及兒子可資傳喚作證。㈣又證人陳金笙與再審被告所稱付款之事實相互矛盾,原確定判決未傳訊陳金笙,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另有關裁判上訴費用之計算,應合併二請求權計算,本件上訴費用僅就一請求權計算,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亦有法規適用錯誤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再審之訴及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故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臺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者,必係前後兩案訴訟標的相同者而言,更屬當然之解釋。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及被上訴人並非以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論:「上訴人(再審原告)前以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及訴外人葉素珍、方建智等人涉嫌詐欺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中自陳:『97年8月8日當日有60萬元及120萬元之2紙支票到期,楊綉貞向告訴人(再審原告)稱其持有伊500餘萬元支票,並向告訴人稱為不讓其退票起見,同意借予告訴人120萬元使其過票,楊綉貞並要求告訴人需要再簽發490餘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均依其指示簽發本票交予 楊女 』(參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829號偵查卷第2至第3頁);於檢察官98年3月10日訊問時並供陳:『我當時簽發12張支票時,身上都沒有錢。其中1張60萬元,1張120萬元支票已兌現,都是楊綉貞放在我彰化銀行戶頭內,錢是楊綉貞存的。是楊綉貞在銀行領錢後,叫一名男子存入我戶頭。』(參見上揭偵查卷第51、53頁)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76號(含97年度他字第882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外,並有刑事告訴狀及偵查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可資佐證。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場自陳:『當時楊綉貞有和我到銀行匯錢沒有錯,匯完錢以後,因為支票兌現,所以錢還是回到楊綉貞的帳戶』等語(參見本審卷第74頁反面)。
」、「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者,係上訴人自陳為真正之事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證人陳金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第三人葉素珍拿黃木陸的支票向我借錢,我再向楊綉貞調借,這些支票到期以後,黃木陸來找我說他沒錢,所以我叫楊綉貞來。後來楊綉貞把錢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匯到黃木陸的帳戶,讓那些支票兌現。楊綉貞到銀行把錢存好以後,回到我事務所後,黃木陸當場開本票給楊綉貞。』」、「證人陳金笙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存款憑條可資佐證,復與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之內容亦相吻合;足見證人陳金笙與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均堪憑採。其次訴外人陳金笙係持上訴人簽發之120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乙情,為證人陳金笙供證明確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120萬元支票時,並非無對價而取得票據者至明。再者,上訴人因恐其簽發之120萬元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提出同額金錢存入支票帳戶,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乙情,為證人陳金笙及上訴人分別供述明確之事實;準此,系爭本票由上訴人簽發後,由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受領,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者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云云,自嫌無據而無足採。承上所述,兩造間達成由被上訴人提出同額金錢存入上訴人所有支票帳戶,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借款擔保之協議,對照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陳金笙調現,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120萬元支票乙情觀之,益見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處直接受領系爭本票者,亦與無對價而取得票據之情形不同。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同無足採。」各等語,而有該原確定判決及卷證資料足稽,已難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上揭:㈠原確定判決未調閱方建智及葉素珍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卷證,並傳訊葉素珍及方建智,及未查明彰化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跳票拒絕往來情形,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再審之事由部分,經審核各該再審事由,因該另案判決及證人均非上揭條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另縱斟酌彰化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跳票拒絕往來情形,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原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復非同一訴訟標的,再審原告執此認有上揭條項第12款、第13款再審之事由,已非有據。㈡原確定判決未查再審被告惡意自葉素珍及陳金笙處取得系爭本票,及陳金笙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審核該再審事由,核屬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問題,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以臺北地檢署另案詐欺卷內未經查明之供述,資為判決之依據,未經再審原告詰問,該署98年偵字第776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顯有誤認,不足為原確定判決之依據,有伊之配偶及兒子可作證部分,經審核該再審事由,亦屬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問題,難認有何法定再審之事由。㈣證人陳金笙與再審被告所稱付款之事實相互矛盾,原確定判決未傳訊陳金笙,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審核該再審事由,因與上揭主文與理由矛盾違法之法條規定不符,當難資為再審之事由。㈤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以一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其中第二項聲明,係以第一項聲明成立為前提,堪認再審原告各該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確定判決核定再審原告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120萬元,洵無違誤,再審原告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同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