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久國
吳苡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永久國、吳苡璋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均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均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永久國與被告吳苡璋於民國101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快炒店內,飲酒後與告訴人 林奇青 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林奇青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酒瓶、鐵椅等物品以及以拳腳,共同毆打林奇青,致林奇青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擦傷及撕裂傷、左臉及左頸多處撕裂傷、手部小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永久國、吳苡璋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2人均與告訴人林奇青調解成立,林奇青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美綾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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