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黃木陸 再審被告 楊綉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本院確定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01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按再審被告所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八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票號:274924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其夥同訴外人 葉素珍 及 方建智 向再審原告詐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再審原告不疑有他,乃開具系爭本票作為借貸擔保之用;嗣由訴外人葉素珍惡意轉讓再審被告及方建智處理,惟方建智及葉素珍債權部分,業經以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跳票拒絕往來情事,亦未調閱相關卷證並傳喚葉素珍及方建智查明,即率行未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惡意自葉素珍及 陳金笙 處取得系爭本票,並自承未給付任何金額予再審原告,僅匯予陳金笙,而陳金笙並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其亦未匯予再審原告,足見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未付款,並非無據;原確定判決未查及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再審原告並未自再審被告處取得任何金額,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7764號)內容顯有誤認,已不足為本件民事判決之依憑,惟原確定判決率予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作為認定,同有違法,應予廢棄。退步言,再審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陳金笙即稱其有匯款予再審原告,顯與再審被告之證述相互矛盾,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有關裁判上訴訟費用之計算,應合併二請求權計算,上訴費用僅就一請求權計算,亦有不當,應予重新核計,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述明,均有法規適用錯誤之處,故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並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0622號判例參照)。另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0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等係對本院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四號駁回
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僅併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確定判決,則本院自應僅就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已於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宣示,依法自宣示時即生確定之效力,嗣再審原告於一○○年七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04頁),經核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⑴原確定判決未調閱相
關卷證、調查系爭支票跳票原因,並傳喚相關證人;⑵錯誤引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⑶證人陳金笙之證述與再審被告之陳述相互矛盾等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等情,據此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二及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為其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惟按:
⑴經本院核閱上揭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載,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之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指之上揭再審事由,於該確定判決理由六中以:「㈠‧‧經審核各該再審事由,因該另案判決及證人均非上揭條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另縱斟酌彰化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跳票拒絕往來情形,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原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復非同一訴訟標的,再審原告執此認有上揭條項第12款、第13款再審之事由,已非有據。㈡原確定判決未查再審被告惡意自葉素珍及陳金笙處取得系爭本票,及陳金笙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0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審核該再審事由,核屬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問題,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以臺北地檢署另案詐欺卷內未予查明之供述,資為判決之依據,未經再審原告詰問,該署98年偵字第776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顯有誤認,不足為原確定判決之依據,有伊之配偶及兒子可作證部分,經審核該再審事由,亦屬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問題,難認有何法定再審之事由。㈣證人陳金笙與再審被告所稱付款之事實相互矛盾,原確定判決未傳訊陳金笙,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0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審核該再審事由,因與上揭主文與理由矛盾違法之法條規定不符,當難資為再審之事由。㈤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以一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中第二項聲明,係以第一項聲明成立為前提,堪認再審原告各該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確定判決核定再審原告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一百二十萬元,洵無違誤,再審原告認有民事訴訟法第0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同難憑採。」(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所指為何不足採及應予駁回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未合。
⑵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據之諸情事於前訴訟程序(即本
院99年度上易字第0235號)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及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取捨認定行為,核屬法院職權判斷證據價值之問題,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就證人陳金笙與再審被告所稱付款事實相互矛盾一節,亦不符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況上揭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及陳述,仍為相同之理由;且無非係就法律上見解,以及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有所爭執,自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指摘,核與法定再審要件不符。至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指摘之其他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或片面不滿原再審確定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或再審原告發洩其內心不滿情緒之言語等,究諸前揭說明,亦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未合。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復持上開全然相同之理由,就駁回再審之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⑶再者,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該等條款之再審事由,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即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意旨,究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原告既未再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乃屬不合法。
㈢末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