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羿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巷與147巷6弄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少年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自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巷左轉進入147巷6弄,被告甲○○見狀已閃避不及,直接撞及少年唐○○,致少年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右膝擦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少年唐○○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
2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