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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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189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民國99年06月22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修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訴之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被告以原告於97年08月08日所簽發,票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票號274924號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189號案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依上述裁定,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而遭他人拍定而喪失所有權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可依確認判決而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敘明。
三、再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明甚。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達其目的,依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於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夥同訴外人 葉素珍 及 方建智 向原告詐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原告不疑有他,乃於97年08月08日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票號為274924號、發票日為97年08月08日、到期日為97年08月13日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向被告借貸120萬元之用,由訴外人葉素珍轉由被告及訴外人方建智處理,訴外人方建智及葉素珍債權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確定,被告惡意自葉素珍處取得系爭本票,並未給付原告任何借款,但原告並未自被告借貸取得該款項,兩造並不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惡意抗辯。退步言之,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1號裁定(以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於99年04月0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強制執行,因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18
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故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案件准予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189號案件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120萬元、票號274924號、發票日為97年08月08日、到期日為97年08月13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面額120萬元有原告背書之支票委由訴外人 陳金笙 向被告乙○○調現,被告將該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陳金笙之帳戶。原告以被告乙○○與訴外人方建智、葉素珍詐欺原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7764號案件受理,原告提出告訴時稱其與訴外人葉素珍投資房地產,因欠缺資金,故以支票委由訴外人陳金笙調現,再以調現的資金拿去投資,惟調現之金額是否被訴外人葉素珍拿去投資或遭訴外人葉素珍侵占,則不得而知。而被告取得原告簽發之支票亦都依票面金額匯入訴外人陳金笙之帳戶,被告取得支票債權,足見原告承認票款債務。
㈡、97年08月07日因原告之資金投入房地產投資,其所簽發之12
0萬元之支票無法兌現,委由訴外人通知持有該支票之被告,表示其支票無法兌現,但又不能跳票,請被告再次匯款至原告上開支票帳戶使支票兌現、避免跳票,原告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且在系爭本票上簽立「茲收到此金額無誤」字樣及蓋有手印交予被告收執,當時並有訴外人陳金笙在場。今原告積欠被告之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被告執此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與法有據。
㈢、綜上,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08月08日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予被告收執。
㈡、被告嗣後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
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9年02月26日確定。
㈢、原告以被告係詐欺而取得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76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0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㈣、被告於99年04月02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
1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1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目前進行至核定底價程序,尚未執行完畢。
四、原告主張本擬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但嗣後並未自被告取得借款,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竟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其財產,與法未合,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交付1,200,000元借款予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號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而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87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02號、83年度臺上字第526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次,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可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訴外人葉素珍及方建智向原告詐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貸之用,由訴外人葉素珍惡意轉交被告,訴外人葉素珍及方建智債權部分,已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確定,被告惡意自訴外人葉素珍處取得系爭本票,並未給付任何金額與原告,原告亦未自被告及葉素珍處取得任何金額,原告自可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可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否則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係惡意取得票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查:
1、原告於97年09月02日以被告涉嫌詐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記載:「㈠緣告訴人於97年07月中旬,首次於 蘇重德 代書事務所與被告葉素珍見面,葉素珍向告訴人誆稱其為房屋投資業者(其後才知道葉素珍為詐欺通緝犯),並於認識後幾日內,向告訴人商借票期日為97年07月15日,支票號碼:SD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借予葉素珍,支票到期後,葉素珍亦如數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㈡葉素珍藉由上情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繼續向告訴人誆稱其可代為操作房地產投資,告訴人向其表明並無資金可投資, 葉女 稱可以支票作為投資金額,被告葉素珍見告訴人年邁且老實可欺,竟將告訴人簽發高達600餘萬元之支票(有部分為告訴人自行簽發,有部分則為葉女簽發),分別交予第三人持有(第三人部分亦經常出入於蘇重德代書處)。被告葉素珍則分別提示97年08月13日及97年08月15日,支票號碼:EN0000000及EN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15萬元之2紙支票,茲有支票背面影本可稽(見告證一)。㈢97年08月08日當日有60萬元及120萬元之2紙支票到期時,告訴人一如往常前往蘇重德代書處所,被告 楊繡 (綉)貞向告訴人稱其持有告訴人500餘萬元支票(當時告訴人並未見到支票),並向告訴人稱為不讓其退票起見,同意借予告訴人120萬元使其過票,楊繡(綉)貞並要求告訴人需要再簽發490餘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均依其指示簽發本票交予 楊女 ....」等語,原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所述亦與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再參酌原告於98年0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你在何地把支票交給葉素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斜對面的麥當勞的餐飲店交支票給他的。」一語,可見原告交予訴外人葉素珍者,並非系爭本票,而是原告於刑事告訴狀內所提及之支票,故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予訴外人葉素珍,由訴外人葉素珍持以向被告調現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訴外人葉素珍詐欺取得後,再交由被告收執顯屬虛妄。
2、而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關係原告究竟得如何行使其抗辯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由來,陳稱原告先持另紙其所簽發之票號EN0000000號、面額1,200,000元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陳金笙調現,訴外人陳金笙再將原告簽發之該紙支票轉向被告調現1,200,000元,被告匯款入訴外人陳金笙帳戶後取得該紙支票,97年08月06日原告表示無法兌現該紙支票,請被告借款1,200,000元予原告兌現該支票,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而被告所述取得原告調現之系爭支票,即為原告於上開刑事告訴狀所列交付予訴外人葉素珍之支票之一。其次,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之上開告訴狀內,亦記載:「97年08月08日當日有60萬元及120萬元之2紙支票到期時,...,並向告訴人稱為不讓其退票起見,同意借予告訴人120萬元使其過票, 楊繡貞 (指被告)並要求告訴人需要再簽發
490餘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均依其指示簽發本票交予楊女。...」等語,有附於卷內之刑事告訴狀可參;原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於警詢時亦指稱:「...葉素珍復於97年07、08月間以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房地產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取得支票14張(如告證1),並分別交予其他人,於97年08月08日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段11之5號2樓時,楊繡貞當場告知告訴人持有其開具之面額60萬元及120萬元支票各1張,且係當日到期之支票,並向告訴人稱為不讓其退票起見,同意借錢予告訴人使其過票,惟要求告訴人須簽發本票490餘萬元...」等語,原告復於98年0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提示他字卷告訴狀支票附表你是否開了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是。」、「(你當時開票,身上有這麼多現金?)我都沒有錢。」、「(這14張支票有2張已兌現,一張是60萬,另一張120萬,這二張錢是否為你的?)我沒有錢,都是被告乙○○放在我彰化銀行戶頭內,錢是被告楊存的。...」、「(陳金笙如何聯絡?)可能要問蘇重德代書,他們是隔壁。」、「(支票60萬、120萬是否被告楊拿現金給你存入的?)不是被告楊給我的,是被告在對面的銀行領錢後,叫一名男子存入我戶頭。」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該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其實不曾借貸系爭本票所載金額120萬元予抗告人,當時是因為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另外簽發之同額支票一張,在該支票發票日屆至時,相對人向抗告人表示願意借款12
0萬元予抗告人,使該到期之支票得以『過票』,抗告人同意該等方式,而為擔保還款,抗告人始另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附卷可稽。
3、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03月10日訊問時供述:「(告訴人所開之附表編號3、4的支票是否為你去提示兌現的?)因為這二張60萬及120萬支票在我這裡,是一位陳金笙交給我的,他用這二張支票向我調現,二筆現金我都是交給陳金笙,60萬票到期,告訴人就找陳金笙說票不到(要)跳,就請我拿60萬存入他戶頭,我再去兌領出來。
120萬的票也是相同情形,後來告訴人開了一張60萬、一張
120萬本票給我作為擔保。」一情,亦為原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表示:「(被告楊所言是否和事實相符?)有。...」相符,且原告簽發之支票交由訴外人葉素珍向訴外人陳金笙調現,訴外人陳金笙又轉向原告調現,原告並已陸續匯款予前手即訴外人陳金笙,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被告於97年08月08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亦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領取
12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使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兌現一節,亦為原告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56號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64號案件所陳述明確。
4、綜合上述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係先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葉素珍持向他人調現,訴外人葉素珍再透過訴外人陳金笙持向被告調現,被告接受系爭支票,並將款項匯入訴外人陳金笙帳戶,原告雖表示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但因就系爭支票而言,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與其直接後手即訴外人葉素珍間或與訴外人陳金笙間有如何之抗辯關係與被告並不相干,原告就系爭支票本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對被告負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且原告告訴被告詐欺取得其支票一事,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76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0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且未取得系爭支票調現之款項,其又何必向被告再借款120萬元使系爭支票得以兌現,被告未詐欺取得原告之系爭支票甚為明確。從而,原告係先簽發系爭支票,輾轉交由訴外人葉素珍、陳金笙向被告調現,被告亦已將款項匯入前手訴外人陳金笙帳戶內,並非無對價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對被告負有12
0萬元之系爭支票票據債務無訛。但原告嗣後並無資力使其簽發之系爭支票兌現,乃與被告商議,向被告借款120萬元,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內,使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兌現,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支票票據債務,形同借新還舊,被告亦同意另行借款120萬元予原告,使原告以之清償原積欠被告之120萬元票據債務,被告並已於97年08月08日將12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則此時原告與被告另行成立借貸契約,被告並已將借款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內,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始得由被告提示兌領完畢,是被告將借款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內,使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得已兌現,即係將借款交付原告受領,故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間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並非自訴外人葉素珍處收受系爭本票,被告係自有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系爭本票,且係直接自原告受讓系爭本票,依前所述,並無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之情形,或有所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方建智間之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確認訴外人方建智與原告間就原告所簽發面額60萬元、票號27492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與系爭本票不同,並無所謂法院已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事。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且被告已將借款交付原告受領,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謂可採。
㈣、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被告本得依票據關係請求原告清償債務,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08月13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其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即97年08月13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始罹於時效消滅,而在此3年期限內,執票人均得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且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至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時,尚未逾3年,原告又無其他不負票據債務之情形,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號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本件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給付票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然存在,原告猶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08月08日,面額120萬元,到期日97年08月13日,票號274924號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6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