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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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淨重0.3729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雅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 陳俊樺 」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
8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因另案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沈雅雯當場因遺落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淨重0.3729公克)為警查扣,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沈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85、2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經同署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撤銷,該撤銷處分意旨並於108年5月14日公告,被告於當日等同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並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4-45、51頁),且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現場蒐證暨扣案海洛因照片、新竹縣政府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18、47-48、53-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觸犯國家所定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禁止規範,而以此行為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然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此等行為已因而外溢而具體產生他人法益的進一步侵害風險前,本院認為其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抽象,國家刑罰權對此行為之發動應因而有所節制;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應對其為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先前從事美甲工作、小孩目前均經安置,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案發前有相關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應認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淨重0.3729公克),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其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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