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曉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曉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曉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聽譯文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予以減輕、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案係因警偵辦綽號「 柳丁 」之販毒案件,先對綽號「柳丁」實施監聽,因而發現被告有以其申辦之門號向上開監聽對象綽號「柳丁」即被告所指稱綽號「 阿豪 」之人交易毒品,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柳丁」之販毒嫌疑等情,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案可佐(警卷第21至37頁),故員警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違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被告唐曉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曉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2月4日出戒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 復基 於概括犯意,又於91年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9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2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