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昭彬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昭彬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張昭彬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9年2月7日以函請6位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僅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惟人數並未過半,且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佔總債權額為14.18%,亦未達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生,應於債務人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為附件二之生活程度加以限制。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