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5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8日,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永興村湳底巷134弄3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該玻璃球業已丟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21日下午1時15分,甲○○因遭警監聽另案涉有販賣毒品犯嫌,於員警跟監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前,當場查獲甲○○持有,與本案無關之現金、行動電話及海洛因5包。
經警對甲○○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1月2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卷第16頁、第33頁),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外,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從而,被告自白於95年11月21日採尿前之95年11月18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復於
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1支,雖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玻璃管業已丟棄,且該玻璃管並未扣案,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玻璃管尚未滅失,而該玻璃管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現金、行動電話及海洛因等物品,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本院自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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