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張文興(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已以書面陳明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受刑人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分,前業經判決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確定,兼為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及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足為量刑斟酌之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得易服勞役)部分,並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於法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張文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4年(另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得易服勞役>部分,不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犯罪日期110/07/31109年5、6月間至109年10月20日109年10月20日前1個月至109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76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807號等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80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03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日期111/05/18111/11/29111/11/29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8/11112/04/20112/04/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01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16號(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16號(編號2、3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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