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張怡 被告 楊進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621至624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5時21分,始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於臉書網站「恒(原告誤載為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下稱系爭網站)塗鴉牆(網址:https://zh-t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刊登如附件A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閱覽權限應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見本院卷第64
1至645頁),復於同年月24日具狀追加客觀預備之訴,將其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於系爭網站塗鴉牆刊登如附件A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閱覽權限應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備位聲明:被告應於系爭網站塗鴉牆刊登如附件B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閱覽權限應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見本院卷第647至652頁)。
依上開說明,其變更、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件A:
┌────────────────────────────┐│本人楊進雄於民國107年恆春鎮長選舉期間,於「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上多次發表不實言論(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09,10847,10054號),嚴重侵害張怡小姐之名││譽,徒增張怡小姐不必要之困擾,本人在此鄭重致歉。││道歉人:楊進雄│└────────────────────────────┘附件B:
┌────────────────────────────┐│本人楊進雄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恆春鎮長選舉期間,於「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發文,誣指張怡小姐張貼本人││家人照片,嚴重侵害張怡小姐之名譽,徒增張怡小姐不必要之困││擾,本人在此鄭重致歉。││道歉人:楊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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