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76號原告 王怡 之法定代理人 葛軍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 王則欣
王冠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33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王耿陽 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死亡,原告係被繼承人王耿陽之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在被繼承人王耿陽死亡時已受胎,是被繼承人王耿陽死亡時,繼承人計有兩造及被繼承人王耿陽之配偶葛軍共計4人,被告就被繼承人王耿陽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自始排除原告為合法繼承人之地位,即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應起訴確認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權存在。
(二)又被繼承人王耿陽所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基於繼承關係依法律規定形成公同關係,被告就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登記,係就遺產所為分割,此遺產分割乃處分行為,該處分行為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行之,要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三)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王耿陽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⒉被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王耿陽係於103年8月29日死亡,而原告則於104年2月21日始在加拿大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受胎期間應約為103年4月20日至103年8月20日間,然實際上,被繼承人王耿陽在此期間已罹癌病重,應無出國情事,則在國外出生之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王耿陽所生,實啟人疑竇。又被繼承人王耿陽之遺產,經繼承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葛軍以及被告王則欣、王冠融等3人,於103年10月7日分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附表所示5筆土地,3人共同協議合意由被告王則欣、王冠融為繼承登記,葛軍並同日書立切結書附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切結保證日後不得再以胎兒(遺腹子)名義主張權利,若有不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完全民刑事責任,嗣共同委由代書陳偉風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核此均係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事實,尚難謂原告之繼承權被侵害,惟葛軍卻反其前諾,以原告名義率為提出本訴,是本件果有侵害原告繼承權情事,亦應由葛軍負其完全民刑事責任,原告主張此係被告等侵害其繼承權云云,應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權乃繼承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其繼承之權利,並非個別存在於各個特定遺產之上,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取得之全部遺產,依法應享有公同共有權。倘各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遺有某特定財產之遺產屬性有所爭議,應係爭執特定財產權利之誰屬,究非繼承權存否之爭訟,自無以對該特定財產之繼承權存否作為確認訴訟標的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9號同此見解。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王耿陽所留遺產非僅限於原告主張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既係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耿陽所留如附表所示之特定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因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係特定財產而非繼承權,揆諸前開見解,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復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又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民法第7條、第1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是以,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否認該子女為婚生子女之推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11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66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被繼承人王耿陽之
女,被繼承人王耿陽於103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子女即兩造以及配偶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葛軍共計4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耿陽之除戶謄本影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則辯以原告應非被繼承人王耿陽所生,而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王耿陽之繼承人等語。稽之原告之母葛軍與被繼承人王耿陽於98年8月2日結婚,在被繼承人王耿陽於103年8月29日死亡前,雙方均仍維持婚姻關係,而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均在其母葛軍與被繼承人王耿陽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自應推定為其母與被繼承人王耿陽之婚生子女,而原告於被繼承人王耿陽死亡時雖仍未出生,然依法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既視為既已出生,是於被繼承人王耿陽死亡時,其自對被繼承人王耿陽所留遺產有繼承之權利。至被告縱質疑原告並非被繼承人王耿陽所生,並據此否認原告之繼承權,然被告既無法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是依前開見解,自不得否定原告為被繼承人王耿陽婚生子女之地位,而認原告並非被繼承人王耿陽之繼承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就被繼承人王耿陽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一節,除據原告提出各不動產登記謄本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以於被繼承人王耿陽死後,已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葛軍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為繼承登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葛軍並另立切結書,保證日後不得再以胎兒(遺腹子)名義主張權利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然稽之於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葛軍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尚未出生,且由切結書內容可認定雙方已知原告當時尚為胎兒,然雙方並無保留原告之應繼分即逕為遺產分割協議,可認該遺產分割協議已違反上開規定,故被告持該排除原告為繼承人權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以向各地政機關辦理由被告2人繼承被繼承人王耿陽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以回復原告繼承之權利,即屬於法有據,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微雅附表┌──┬─────────────────┐│編號│遺產明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地目:旱、面積:13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地目:田、面積:28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地目:田、面積:4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嘉義市○○段○○○○○○號土地││4│地目:旱、面積:45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66│├──┼─────────────────┤││臺南市○○區○○段○○○○號土地││5│地目:建、面積:40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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