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宗元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89、15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之罪為罪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顯有逃亡之虞為由,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為考慮被告身分、家庭、社經地位等情狀對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是否有所妨害,更未說明有何跡象或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為逃亡之可能,鈞院所為羈押之認定顯然憑空臆測。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努力配合調查與審理,可知被告深具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並無顯著逃亡之動機,其次被告老婆為中國人士,小孩跟老婆無法自己生活,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完全認罪與配合司法程序之犯後態度與家庭支持,被告顯無逃亡之動機更無逃亡之跡象,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另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宗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95、15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係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刑期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判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陳之家庭狀況等情,均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