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敏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敏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吳敏男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受刑人吳敏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妨害自由││││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新臺│有期徒刑8月││││幣150000元│││├────────┼──────────┼──────────┼──────────┤│犯罪日期│97.2月間某日-97.06.│97.03.28││││27│││├────────┼──────────┼──────────┼──────────┤│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少連偵│彰化地檢97年度少連偵│││年度案號│字第63號│字第6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616、│102年度重上更(一)字│││實││617號│第14號│││審├──────┼──────────┼──────────┼──────────┤││判決日期│100.11.10│102.09.04││├─┼──────┼──────────┼──────────┼──────────┤││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3│102年度重上更(一)字│││判││號│第1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5.23│102.09.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2年執字第│彰化地檢102年執字第││││2730號│4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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