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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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林秀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林秀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鄧林秀女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鄧林秀女前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6日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附表編號1),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另於101年4月16日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附表編號2)、拘役20日(附表編號3),應執行拘役35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之裁判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傷害│├────────┼──────────┼──────────┼───────────┤│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1.04.16│101.04.16│101.04.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647號│第14288、22212號│第14288、2221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5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0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6.05│102.08.28│102.08.28│├─┼──────┼──────────┼──────────┼───────────┤│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5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0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0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6.05│102.08.28│102.08.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6970號│第10994號│第10994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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