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江清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江四盛 間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0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本院101年6月19日100年度重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0號)為理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未字第943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判決駁回之,縱聲請人對於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然本院仍認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