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仁選任辯護人林長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智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智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
7日12時至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警方於同日16時45分許,○○○區○○路與新北大道7段口處攔停洪智仁,復於同日16時49分許,對洪智仁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洪智仁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智仁對於上揭時、地,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且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希望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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