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法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97年度審簡字第27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共陸拾肆枚(含簽名拾柒枚、指印肆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4之7號前,因涉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惟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其姊「乙○○」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之署押合計64枚(其中簽名17枚、指印47枚),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進行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簡字6648號),經乙○○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口卡片、指紋卡片,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分見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60029068號卷第1至2頁、3至6頁、9至10頁,96年度偵字第29160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則該逮捕通知書即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逮捕通知書2份,係經被告偽造「乙○○」之署押於其上之「被通知人簽章欄」、「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尚非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純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再次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兼捺上自己之指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交付警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係為逃避刑責,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乙○○」署押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3年1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逮捕通知書2份之「被通知人簽章欄」、「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偽造「乙○○」之署押交付警員,僅成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原審誤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檢察官執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假「乙○○」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不惟已陷乙○○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64枚(含簽名17枚、指印4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含種類、數量)│├──┼──────┼────────────┼────────────────┤│1.│96年10月11日│96年10月11日5時50分許在│⑴偽造「乙○○」之指印3枚(簽名│││5時50分起至│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福德二│欄、被詢問人欄)。│││同日15時57分│路派出所內製作之第一次警│⑵偽造「乙○○」之簽名3枚(簽名│││許止│詢筆錄│欄、被詢問人欄)。│├──┤├────────────┼────────────────┤│2.││96年10月11日12時54分許在│⑴偽造「乙○○」之指印5枚(簽名││││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福德二│欄、騎縫處、被詢問人欄)。││││路派出所內製作之第二次警│⑵偽造之「乙○○」之簽名3枚(簽││││詢筆錄│名欄、被詢問人欄)。│├──┤├────────────┼────────────────┤│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⑴偽造「乙○○」之指印7枚(受執││││福德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行人姓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騎縫處、在場人欄)。│││││⑵偽造「乙○○」之簽名3枚(受執│││││行人姓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在場人欄)。│├──┤├────────────┼────────────────┤│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⑴偽造「乙○○」之指印3枚(所有││││福德二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騎縫處)│││││。│││││⑵偽造「乙○○」之簽名1枚(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⑴偽造「乙○○」之指印3枚(受執││││扣押物品收據│行人欄、騎縫處)。│││││⑵偽造「乙○○」之簽名1枚(受執│││││行人欄)。│├──┤├────────────┼────────────────┤│6.││權利告知書│⑴偽造「乙○○」之指印1枚(被告│││││知人欄)。│││││⑵偽造「乙○○」之簽名1枚(被告│││││知人欄)。│├──┤├────────────┼────────────────┤│7.││逮捕通知書2份│⑴偽造「乙○○」之指印2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⑵偽造「乙○○」之簽名2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8.││口卡片│偽造「乙○○」之指印3枚及簽名1│││││枚。│├──┤├────────────┼────────────────┤│9.││指紋卡片│偽造「乙○○」之指印20枚及簽名1│││││枚。│├──┼──────┼────────────┼────────────────┤│10.│96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偽造「乙○○」之簽名1枚(受訊問│││16時50分許│察官96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人欄)。││││││├──┼──────┼────────────┼────────────────┤│備註│││偽造「乙○○」之簽名合計17枚。│││││偽造「乙○○」之指印合計4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