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儷閣汽車旅館」第620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MDMA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1顆(驗前淨重0.3020公克,取樣0.0595公克,驗餘淨重0.2425公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8日報告編號CH
/2008/9016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㈢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425
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49
4號毒品鑑定書1份。㈣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42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均與本案犯罪無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