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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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雄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發票人 楊媛婷 、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票號A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之支票1紙,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乙○○於民國95年11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遭他人竊取),竟於95年11月12日後之同月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府中站附近之旅館,予以收受,並於收受數日後在臺北市○○○路○○○號7樓,為清償積欠 簡盟峰 之債務而交付予 鍾建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鐘建忠 )以轉交簡盟峰,嗣鍾建忠於96年4月初代簡盟峰持上開支票向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提示後,因上開支票經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雖陳稱其於95年10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府中站附近的旅館,自其友人「王志雄」處,收受上開支票1紙,惟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辯稱:當時自「王志雄」處收受該支張時,伊曾訊問該支票之來源,「王志雄」稱係其朋友的,伊不知是贓物,且伊已找不到「王志雄」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支票1紙係乙○○所有,於95年11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乙○○、楊媛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楊媛婷所填寫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暨遺失票據申報書、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各1紙暨失竊當時警方至現場採證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支票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誤。
㈡、上開支票1紙係被告為清償積欠簡盟峰之債務而交付鍾建忠以轉交簡盟峰,經鍾建忠持向合作金庫臺中分行提示,因該支票經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等情,亦據證人鍾建忠、簡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上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能否提供向你借票之朋友姓名?)王志雄(六十幾年次),他因竊盜案有在北所待過,是被判刑待執行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02號偵卷第104頁)。被告既知悉「王志雄」有竊盜之犯罪紀錄,且「王志雄」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是楊媛婷,而非「王志雄」本人,又被告既不知「王志雄」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顯見其2人之交情不深,「王志雄」豈會願意無償提供有正當來源之支票供被告使用之理?被告於收受上開支票時,應知悉該支票之來源不明。是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收受之贓物即上開支票之價值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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