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 飛得 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朝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周泰維 律師被告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室內裝飾家用品貿易業,自民國95年
4月起陸續向被告訂購窗簾相關零配件(下稱系爭產品),成立承攬契約,共計67筆採購單,並由被告於大陸之東莞永發窗飾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製造生產,被告與永發公司二者間有從屬關係,且永發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而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此乃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屬無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於下單前與被告約定交付之產品必須符合一定之品質標準,並以驗貨報告通過為付款條件,且該批訂單係基於訴外人PotteryBarn要求產品須具備一定品質,並要求產品必須經過其指定之檢驗公司WilliamE.Connor&AssociatesLtd.(下稱Connor公司)檢驗,通過檢驗後始可安排出貨,被告因而製作「HFD製作規範(PBM)」及「HFD製作規範(PBK)」(以下合稱「系爭產品製作規範」),並要求原告代表於「系爭產品製作規範」上簽名,足見被告保證系爭產品品質需符合系爭產品製作規範內容。惟嗣後被告生產之產品經Connor公司檢驗後,因濕度(8~12度)、設計凹槽凸起及顏色深淺均不符系爭產品製作規範而未被准予出貨,僅其中16筆採購單通過驗貨,其餘51筆採購單均未通過,被告之產品不具約定之品質至明,況其餘勉強通過並出貨之部分,均經原告多次請求修補始勉予出貨,惟對照採購單之出貨日期及系爭產品通過驗貨日期,亦已嚴重延誤交貨期間。依民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被告逾期無法交貨,已構成給付遲延;又系爭產品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同時具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因被告生產之產品不符雙方約定之品質,有如上述之瑕疵,原告為能及時出貨予PotteryBarn,經被告同意後轉單委請訴外人佳利公司代工,並因此產生增加之空運費用(已預扣約定之船運費用)合計港幣2,119,480.09元,折合約新臺幣(下同)8,958,420元(匯率1:0.23659),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因空運所增加之費用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58,42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並非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係於95年4月7日向永發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本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永發公司之間,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與永發公司並非母、子公司,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純係因投資關係,亦擔任永發公司之負責人,此乃係乙○○個人之投資行為,與被告無關,永發公司因設址大陸,故乙○○有時會因地制宜,而請被告之員工代為協助、聯絡等,非謂被告與永發公司為母、子公司,亦非適用我國公司法第309條之2以下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之法律規定。且原告早於94年8月間即拜訪永發公司並攜走樣品及目錄,斯時被告均未介入。又由於原告屬台灣公司,永發公司屬大陸公司,涉及我國政府對「兩岸三地」政策關係及交易之管制,原告無法直接付款予永發公司,因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委由被告公司員工處理,且原告付款開立之付款信用狀受益人為「WellJadeLimited」即香港華晶有限公司(下稱WellJadee公司),其為永發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亦與被告無涉,係僅因被告與永發公司之負責人相同,故偶委請被告公司之員工代為處理在台灣客戶之聯絡及催款。又原告主張永發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不符所約定之品質,惟原告僅憑委託檢驗機關之濕度檢驗數據,未通知永發公司定期補正即令永發公司就數據表示意見前,即率然要求永發公司將所有產品送至佳利公司,是本件應係原告突然違約,與永發公司並無關聯。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由佳利公司空運出口之日期分別為95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3日止,而依原告開立予永發公司之信用狀上所載裝船最後期限為95年9月9日,亦即永發公司就系爭產品之裝載至遲於95年9月9日送至碼頭裝運即可,則原告公司就其於95年9月3日前委由佳利公司之空運,自無必要,且與原告和永發公司之交易無涉,自難據此向永發公司請求,且空運之貨品所列之訂單編號亦與永發公司之訂單編號不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原告於95年4月7日起陸續以採購單訂購窗飾等配件,共67筆採購單。
(二)本件原告採購當時,港幣與新台幣之匯率為1:0.23659。
(三)「系爭產品製作規範」抬頭為「東莞永發窗飾有限公司」。
(四)被告公司員工 余碧欗 於民事答辯五狀附件21之「CATHERIN
EYU」(本院卷一第375、377頁)、附件22、24、25、29、30上之「日日昌余、S」簽名(本院卷一第379-38
2、388、390、398、399頁)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本件契約究為買賣或承攬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被告間?
(二)被告或永發公司有無於「產前品質會議後」,就PotteryBarn要求之品質規格製作「HFD製作規範(PBM)」及「HFD製作規範(PBK)」,並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被告或永發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是否因檢驗不符品質而有瑕疵?
(三)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三第245頁)請求被告給付因可歸責於被告所增加之空運費用8,958,42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契約是否存在於原告、被告間?
1、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並由被告於大陸之工廠永發公司製造生產系爭產品,惟永發公司生產之產品經檢驗後,濕度、設計凹槽凸起及顏色深淺均不符系爭產品製作規範,是被告之產品不具約定之品質,因認被告違反承攬人之義務,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自不得本於承攬契約對其主張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故兩造是否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亦即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之存在,即為本件首應審究之事實。
2、經查:原告自承於95年4月7日起陸續以採購單訂購窗飾等配件,共67筆採購單,而依卷附原告公司採購單所示,每一份採購單上所載採購相對人均為永發公司,足見本件契約係原告與永發公司訂立無疑,堪認原告、永發公司應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無訛。
3、至原告稱交涉過程中,被告均使用自己名義之用紙,或使用被告公司抬頭,且係由被告公司代表人乙○○、員工余碧欗代表進行議約,足證被告係本件契約當事人云云,惟被告與永發公司負責人均適為乙○○,乙○○如使用被告公司之資源、員工等處理本件契約事宜,亦為事理之常,尚與常情無違。即永發公司是否委由他人代處理本件契約交涉相關事宜等,實均與何人為本件契約當事人無關,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余碧欗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製作本件契約相關傳真、文件等是因永發公司與原告聯繫的業務後來離職,伊公司的老闆乙○○也是永發公司的董事長,請伊幫忙代永發公司處理,如果原業務在,這些事本不是伊應該處理的。相關文件、傳真使用被告公司的信紙及傳真機,是因為伊在臺灣,所以用的當然是被告公司的信紙及傳真機。永發公司有傳真機,但因為永發公司原業務離職,董事長乙○○又常在國外,可能是原告傳真到永發公司都無人回復,後來董事長才請伊幫忙處理。要求原告公司開立一張信用狀,也是伊為了代永發公司處理,依董事長乙○○的指示辦理。附件25文件上所寫的「董事長、黃副總、JACK」也都是永發公司的人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15-420頁),益徵被告所辯其公司員工係因負責人係乙○○,始代為幫忙處理永發公司關於本件契約相關事宜,尚非子虛,而被告公司員工既幫忙處理,則使用被告之用紙、物品等,亦均屬當然之理,從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顯無理由。
4、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產品製作規範抬頭為永發公司(參本院卷一第7-11頁)、原告聯繫本件契約傳真資料抬頭亦是給永發公司(參本院卷一第208、295、297、313-321頁、卷二第334頁)、永發公司亦給予原告本件契約商品規格單(參本院卷一第303-309頁)。綜上,依原告與永發公司之往來文件資料觀之,顯見本件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永發公司,被告僅為永發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代為處理本件契約事宜,非為契約之當事人,應甚明確。是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產品無契約關係,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應不足採。
(二)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被告既非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無理由。從而,就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958,
4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