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335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王文峰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既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認均得為證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2之31號住處前與其胞妹乙○○大聲爭吵,適有告訴人王文峰在隔壁公園與友人喝酒聊天,聽聞渠等爭吵聲趨前制止,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畚斗揮打告訴人,因告訴人以右手阻擋,致其右臂多處紅腫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其指訴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97年3月17日王文峰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無端歐打伊成傷,伊當時係將畚斗往地上丟,並未揮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其胞妹吵架時,告訴人適於隔壁公園與
朋友喝酒聊天,聽聞該2人大聲爭吵遂前往制止,因與被告一言不和互相叫罵,被告並持塑膠畚斗1支質問告訴人、與其爭吵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告胞妹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互符合,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與伊爭吵
時,持塑膠畚斗打伊,並以畚斗丟伊,致其右手臂受傷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3月15日下午
4時45分至5時15分許,伊與被告在住處門前吵嘴,告訴人走過來表示會吵到鄰居並罵伊2人,被告有回嘴,後來鄰居綽號「目鏡仔」之人將告訴人勸走,但不知為何告訴人突然衝過來一拳打向被告,伊見被告差點昏倒,急忙上前扶起被告,告訴人走回公園後,被告隨手拾起1支畚斗,走到距離告訴人約1、20步處質問他為何打人,因告訴人回以:「要不然你去告啊」,被告便將畚斗朝地上丟棄,並去報警,伊有看到被告丟下畚斗之過程,被告絕無持畚斗揮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背面),觀諸證人乙○○與被告平日感情不睦,案發當日即與被告發生嚴重爭執,亦經告訴人即證人王文峰所證實,應不致迴護被告,而其對於本案發生之過程及細節均能詳細敘述,亦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之供詞相符,且被告於97年3月15日確實曾至醫院急診就醫,並至派出所報案,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7年3月15日被告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而告訴人因涉傷害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撤回上訴確定,足認被告於當日爭吵中確遭告訴人毆打受有傷害,告訴人亦有以言語刺激被告至警局報案,證人乙○○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㈢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有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97年3月16日始至醫院接受檢查、治療,並非於案發當日立即至醫院應診,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甚微,是否係遭被告持畚斗揮打所致,尚非無疑,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具體描述被告如何遂行傷害之犯行,至偵查中始指稱被告有持塑膠畚斗打伊、丟伊之行為,與一般民眾遭他人傷害提起告訴時,能詳細說明被害過程之情形不同,而與常情不符,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非毫無瑕疵,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有以畚斗揮打告訴人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徒憑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以畚斗揮打,遽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審酌及此,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傷害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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