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上訴人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甲女(基本資料詳卷;按係上訴人堂兄之女)在偵查中,既謂其在警詢時,係因祖母(基本資料詳卷;按上訴人稱之為「二伯母」)在旁,以為只要把罪推給上訴人,就不會被祖母罵等語,然而實際上其祖母係遭警員予以隔離詢問,可見甲女指述不實,不足以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至於上訴人之自白,無非冀求輕判而杜撰,亦不應被採納為認定犯罪之依據。㈡、退一步言,上訴人遭押後,已知痛改前非,並表示願和被害人成立和解之誠意,請姑念上情,給予輕判機會云云。
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違法,而資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甲女與其具有堂叔、姪女關係,知悉甲女年齡,甲女常去上訴人家中玩電腦,有相處機會,上訴人確曾發送「對不起,我每一分每一秒都很想妳,請妳不要這樣,我有什麼不好,妳就直說,不要不理我」之簡訊給甲女之部分自白;甲女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堅訴因至上訴人家中玩電腦,竟遭上訴人以性器交得逞,後來要拒絕來往,上訴人發送簡訊希望挽回,並到學校尋人;甲女之同學D女(基本資料詳卷)供證:確有看見上訴人到學校,眼神怪怪的,甲女是邊走邊回答他,看起來就是不太想理上訴人各等語之證言;顯示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將近二個月期間,通話對象祇有甲女一人,高達二百餘次,多有深夜、凌晨通訊之情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見雙方超乎正常堂叔、姪女關係;參諸甲女除住居上訴人鄰右外,尚與上訴人之子同校就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本件之所以案發,純因上訴人到校糾纏,甲女不得已報告老師,學校再轉知甲女之祖母,業經甲女祖母供證綦詳,足見甲女原無意曝露性交之事(甲女之處女膜呈陳舊性裂傷,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徵)等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只有甲女所訴之第一次和最後一次性交,且未施強暴、脅迫,係雙方合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強制性交罪名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及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之上訴。對於上訴人空言否認犯罪,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其二子所為經常在上訴人房間玩電腦至凌晨三、四點,甚至早上七、八點,上訴人一向放任不管之供述,如何不合常情事理,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亦據卷內查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審判,所請從輕量刑,亦無從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祺祥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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