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吳鈺錫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告 郭林美玉
郭明 和
郭明祥
郭明家
胡郭金 跋
甘 郭壽珠
王澄義
王文隆
王文海
王文化
謝 梅桂 即 王寳德 之繼承人
王俊智 即王寳德之繼承人
王俊富 即王寳德之繼承人
王鈺婷 即王寳德之繼承人
兼上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王月珠
被 告 鄭水祥
鄭正輝
鄭炳 煌
陳 楊金鳳
陳美珠
楊慧芬
楊志輝
楊慧怡
呂浩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超群
被 告 楊志偉
楊文達
楊國 山
楊幸次
楊國斌
王 楊美月
楊金龍
楊 陳阿玉
楊政道
楊政勳
楊政憲
辜老 晚
辜老得
劉辜芽
楊 辜金玉
楊辜金石
林辜 仙女
辜 鳳釵
張峻 榮即張 楊錦 之繼承人
張瑛珍 即 張楊錦 之繼承人
張禎娥 即張 楊錦之 繼承人
張瑛玿 即張楊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楊讚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
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楊歐儉 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
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
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平
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
、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被告張楊錦、王
寳德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4年1月6日、104年2月
25日死亡,而被告 張峻榮 、張瑛珍、張禎娥、張瑛玿為張楊
錦之繼承人,被告 謝梅桂 、王俊智、王俊富、王鈺婷為王寳
德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㈡第
51-2至51-8、157-162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04年1月21
日、104年3月20日以書狀聲明由上開張楊錦及王寳德之繼承
人就被告張楊錦及王寳德部分承受訴訟,並由本院依法將書
狀送達於上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郭林美玉、 郭明和 、郭明祥、郭明家、 胡郭金跋 、甘郭
壽珠、鄭水祥、鄭正輝、 鄭炳煌 、陳楊金鳳、陳美珠、楊慧
芬、楊志輝、楊慧怡、呂浩御、楊志偉、楊文達、 楊國山 、
楊幸次、楊國斌、王楊美月、楊金龍、 楊陳阿玉 、楊政道、
楊政勳、楊政憲、 辜老晚 、辜老得、劉辜芽、 楊辜金玉 、楊
辜金石、 林辜仙女 、 辜鳳釵 、張峻榮、張瑛珍、張禎娥、張
瑛玿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楊讚、楊歐儉業已過世
致其等之持分乃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且各共有人間又無由達成分割協定,爰依民
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依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割如訴
之聲明第3項所述。
㈡又原告之分割方案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2日收
件歸法土字065200號、103年10月2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所示所以將原告分配在編號A位置者實因其可
與原告所有毗鄰之1584之1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盡地利、且
如此分配復使分割後之三筆土地均鄰道路,故該分割方案應
係符合各方最大利益之可行方案,併此敘明。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 吳王月珠 、王澄義、王文隆、王文海、王文化、謝梅桂
、王俊智、王俊富、王鈺婷則以:同意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
㈡被告郭明祥、郭明家、 甘郭壽珠 、王楊美月、辜老得、楊辜
金玉、楊辜金石、林辜仙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或書狀所為之陳述分別以:
⒈被告郭明祥、郭明家均同意分割。
⒉被告甘郭壽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伊不知原告的分割方案
。
⒊被告王楊美月:被告根本不知尚有土地須辦理繼承分割乙事
,致無法辦理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楊讚之持分土地僅有2.
08平方公尺,尚另須由被告等33人共有,日後尚需負擔稅金
及造成子孫困擾,故被告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又若依法不
得不辦理分割,因分割後每人分得面積過小,根本無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故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請求將系爭土
地變賣(即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應有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就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⒋被告辜老得:我不知道是否要同意分割,我不了解。
⒌被告楊辜金玉:要分割什麼我不懂。
⒍被告楊辜金石、林辜仙女:對分割我無意見,我要賣給原告
。
㈢被告郭林美玉、郭明和、胡郭金跋、鄭水祥、鄭正輝、鄭炳
煌、陳楊金鳳、陳美珠、楊慧芬、楊志輝、楊慧怡、呂浩御
、楊志偉、楊文達、楊國山、楊幸次、楊國斌、楊金龍、楊
陳阿玉、楊政道、楊政勳、楊政憲、辜老晚、劉辜芽、辜鳳
釵、張峻榮、張瑛珍、張禎娥、張瑛玿等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楊讚、楊歐儉
均已死亡,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為楊讚之繼承人、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為楊歐儉之繼承人,卻遲未就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前引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9-10頁)。從而,原告於本
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一併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郭林美
玉等39人就被繼承人楊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辜老晚等
7人就被繼承人楊歐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當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地目旱,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定等情事,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調
字卷第9-10、148頁)。經查:
⒈本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據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
如附圖所示,並經本院104年1月13日當庭提示予兩造當事人
確認,被告甘郭壽珠、楊辜金玉、辜老得經合法通知於當次
庭期未到院,甘郭壽珠辯稱:伊不知原告的分割方案云云、
被告楊辜金玉:要分割什麼我不懂、被告辜老得辯稱:我不
知道是否要同意分割,我不了解云云,並無可取。
⒉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
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
,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共有人(包含原告、曾到庭及
未曾到庭之被告)中,除被告王楊美月外,並無人表明變價
分割之意,且系爭土地呈三角形,面臨十二米之成功路一段
道路,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其經濟效用及繁榮程度均高
,且系爭土地積為25平方公尺,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成如
附圖所示A、B、C三部分並無困難,本院審酌本件其他共
有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情,認被告王楊美月主張變價分割一節,並不符合公平原則
,並無可採。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
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臨約12米之成功路1段道路,土地略呈三角形。
土地上有原告所蓋的鐵皮屋,供作倉庫使用等情,業據本院
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
5-148頁),復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
製複丈成果圖足資佐憑(見本院卷㈠第150頁)。
⒉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形狀原即略呈三角形,系爭土地如按附
圖所示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雖呈三角形。
故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便於原告
與其所有相毗鄰之同段1584之2地號土地整體利用,將經濟
效用發揮至極至。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A、B、C
三部分,按其分得面積,均有相當比例臨路(成功路1段)
,符合公平原則,分割後各部分地形完整,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且被告等亦
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因而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尚屬妥適。
⒊爰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B、C三部份,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辜老晚等7人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 郭林美珠
等39人取得。
⒋至被告楊辜金石、林辜仙女陳稱要將土地賣給原告云云,亦
係本件分割後,其二人與原告協商之事,要與本分割共有物
案件無關,並非本院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定分割。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件兩造共
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
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
認如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
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5/36設定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
,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告知受訴訟告知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參
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0、66頁),然受訴訟告知人臺南市
歸仁區農會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
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對原告之抵押
權僅移存於原告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附表即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莊淑雅
附表: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號││││
├─┼───────────────┼──────┼────────┤
│1│原告吳鈺錫│25/36│25/36│
├─┼───────────────┼──────┼────────┤
│2│被告郭林美玉、郭明和、郭明祥、│公同共有1/12│1/12(連帶負擔)│
││郭明家、胡郭金跋、甘郭壽珠、吳│││
││王月珠、王澄義、王文隆、王文海│││
││、王文化、鄭水祥、鄭正輝、鄭炳│││
││煌、陳楊金鳳、陳美珠、楊慧芬、│││
││楊志輝、楊慧怡、呂浩御、楊志偉│││
││、楊文達、楊國山、楊幸次、楊國│││
││斌、王楊美月、楊金龍、楊陳阿玉│││
││、楊政道、楊政勳、楊政憲、張峻│││
││榮、張瑛珍、張禎娥、張瑛玿、謝│││
││梅桂、王俊智、王俊富、王鈺婷等│││
││39人│││
├─┼───────────────┼──────┼────────┤
│3│被告辜老晚、辜老得、劉辜芽、楊│公同共有8/36│8/36(連帶負擔)│
││辜金玉、楊辜金石、林辜仙女、辜│││
││鳳釵等7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