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呂淑霞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溫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貳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
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83,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後於104年5月27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8,991
元及如上開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年居住阿根廷,於103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
即地政士 曾太誠 向被告申購屏東縣○○鎮○○段○○○號(合
併同段4-38地號及4-568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地
目建(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同意原告承購後,原告於
103年7月24日付訖系爭土地價金1,811,920元,被告並將系
爭土地於同年8月13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在案,詎系爭土
地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於同年9月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接獲屏東縣政府於同年9月22日寄發
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系爭土地重測後變
更為屏東縣○○鎮○○段○○○○○號、面積52.06平方公尺之
土地,與原告重測前向被告承購系爭土地面積減少18.94平
方公尺,相差甚鉅,且因近年來恆春地區為臺灣重要旅遊景
點,土地價值不斷上揚,系爭土地原告每平方公尺承購價額
為25,520元,然重測後土地面積驟降為52.06平方公尺,面
積誤差已達26.67%,對原告顯失公平,又原告參照內政部所
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內容,房地面積合理誤差範圍應為
3%,超過上開誤差值範圍之面積,原告應返還面積減少之價
金。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第354
條、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逾
上開誤差值範圍之價金428,9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承購系爭土地前,被告已告知系爭土地即
將重測,原告仍表示欲立即承購,並於103年7月21日簽立切
結書,內容載明:「…日後該申購土地辦理重測,重測後面
積縱有增減,一律互不補退價款」字樣,而系爭土地地籍重
測係基於地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行為,被告本無從置喙,
任何買受土地之人均可能遇此情形,被告無何過失可言。又
上開切結書內容拘束買賣雙方,非單獨針對原告有顯失公平
情事,意即如重測後面積大於原告買受面積,被告依上開切
結書內容亦非能請求原告補足價差,應無民法247-1條之適
用等情,以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再者,民法關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制度,並
未賦予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之權利,亦即,買賣標的
物縱有瑕疵,出賣人亦不負修補瑕疵之義務,惟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
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
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⑴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
同法第364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
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⑵出賣人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
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此為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闡釋
之內容。本件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減少18.
94平方公尺,誤差值已達購買面積26.67%之鉅,本院於104
年1月13日審理時訊及原告,既然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面積
經重測後減少甚多,是否因使用目的不達而主張解除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原告陳稱:因原告非僅購買系爭土地,且併購
買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俾便未來整體開發使用,故不主張解
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僅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價金(見本院
卷第28頁背面)等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大幅減少
,請求被告返還扣除經雙方合意以誤差值百分之3外之土地
價金,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被告出售
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後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
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31頁)附卷
可稽;亦據被告提出原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切
結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佐,應堪信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結果減少18.94平方公尺之事實為
真實,復經被告對重測結果並不爭執,而予採信。
㈢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戶地測量
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為土地法第
46條之2及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修正後為同規
則第191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係於103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依據104年1月20日恆春地政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函覆本院,內容載明:「…經查本案重測結果及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呂淑霞按
前揭規定,到場指界認章、界址辦理測量及成果公告;重測
前地籍圖因使用年限久遠或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等因素
,致重測後土地面積或有變動,係土地標示之變更非土地權
利主體或權利實質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6頁)等情,則本
件系爭土地於103年度所為之土地重測,不論在過程及計算
面積方面均尚符合法當時法律規定,應無疑義。
㈣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並無
被告保證面積之性質,且衡以常理,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
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
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
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之提高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
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足以可知
,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形式上應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亦為買賣契約上所載,已如
前述,則兩造依該面積計算價金,即符合兩造契約之規定,
被告予以收受應無不合。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
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為民法第373條所明文規
定,而本件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並於重測前由被告交付原
告完成,並於系爭土地交付後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後方發現面
積短少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是原告方面既已接受被告之
交付,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重測之危險由此當然歸屬於原
告負擔,亦即是原告於被告業已完成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後
,實施土地重測之結果殊與被告無關,原告自無以交付後重
測土地面積減少對被告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面積不足之價金及利息,於法尚有不符,尚非可
採。
㈤再按「行政官署出售國有土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
務,但其所為之出售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
,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承購人因給付地價應否負遲延
責任,而與出售該項土地之官署,發生關於買賣契約內容之
爭執,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能依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
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
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
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
斷」,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度判字第136
號判例及99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所
述,被告在形式上有非可歸責之事由,本即不應負擔返還系
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扣除誤差值百分之3以外減少面積之價
金,然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及其下
轄各分署職司全國國有土地之彙整重新編定、管理使用情形
調查及依國家授權讓售非公有設施土地藉以充實國庫財源,
並能藉由讓售程序售予人民期能充分開發利用上開閒置土地
,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是如國有財產署經授權後讓售
國有土地,係處分國家土地資源,應特別以戒慎之原則為之
,否則易造成民怨或國庫之損失,本件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紛爭即在於㈠國有土地出售內部流程之規範與機制不
足,系爭土地即將辦理重測,則內部作業應有類似公司法股
東會開會前後股份禁止轉讓之「閉鎖期間」之機制,俟重測
完畢經公告期間過後無異議之國有土地方能進行讓售,依新
重測結果訂立國有土地讓售契約,方能避免上開土地實測面
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窘境。㈡國有財產署土地讓售承辦人員
非僅告知承買人即將重測事宜且執數十年前地籍圖至土地現
場指界為已足,尚須於土地出售前仍應請地政機關測量人員
到場鑑測,以示慎重。非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國有
財產署一直都是如此出售土地從未測量…大部分買受人承購
都不願負擔丈量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惟負擔丈量
費用係屬國有財產署內部行政規則是否應為強制規定之行政
裁量範疇,與一般民間私人買賣房地尚且須請地政機關重新
測量確定面積與界址之習慣迥不相同,足徵本件被告並未對
於系爭國有土地之處分懷有戒慎之心且謹慎為之;又原告相
信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公信力,對於重測後系爭土地面
積相差甚鉅始料未及,揆諸上開判決旨趣,原告應有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綜合審酌全辯論意旨,
認被告應退還原告主張價差428,991元之百分之40即171,59
6元(計算式:428991×40%=17159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方為公允且合理。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重測後互不找補之切結書(見本院
卷第20頁)為定型化契約約款,係免除減輕國有財產署之責
任應屬無效云云。末按「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
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
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
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
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
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
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本件上開切結書係規範買賣雙方均不得於重測後面積
增加或減少要求找補,意即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較登記面積
增加甚多,被告亦不得主張原告應補足價差,在此雙方均平
等條件之約款,並非單方利益條款亦非國有財產署以經濟強
勢地位欺壓弱勢人民,故上開切結書應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定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非有其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上
開主張,洵無足採。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596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5,290元,除原告應負擔減縮金額54,357元部分
之訴訟費用660元外,按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應負擔1,85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428991)=185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餘3,438元由原告負擔。
肆、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准予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預供擔保171,596元,准予免
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