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古美慧 送達代收人古美慧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狀。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可參。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名譽、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因所請求之事項繁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明,無從據以核算裁判費用,且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雖為二人,惟事實理由欄之描述,似有三名被告,而原告究係依據何權利基礎向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為本件請求?何以向二位或三位被告請求?事實上有何牽連之關係?均屬不明,上開訴訟要件是否具備及是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均為言詞辯論前所應審酌之事項,為此,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且因被告部分於補正前尚有不明之處,故裁定書之當事人欄僅暫列原告部分。茲裁定命原告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應提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書。
(二)應釋明或證明下列事項:⑴被告有幾人?⑵訴之聲明有幾項?⑶請求權基礎或形成權基礎為何?⑷各訴之訴訟上關係為何?⑸有何訴之利益?⑹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⑺請求事項與被告間之事實上關係為何?
四、查上開補正裁定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此有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不合程式及不備法定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五、至於原告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雖具狀追加本承辦法官為本件民事事件之被告,惟該追加之訴業經本院和股吳法官振富以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一四號判決駁回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有所調取之該案卷宗可資為憑,從而,本承辦法官核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自行迴避之事由,自得依法為本件之審理及裁判,附此敘明。另因原告迄未就被告人數究為二人或三人、請求事項與被告間有何牽連等事項為釋明,茲僅得形式上審酌,依其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為本件裁定之相對人,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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