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育生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貳年叁月拾伍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等二人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為被告二人所涉犯殺人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規定之事由,且非將被告二人羈押均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二人執行羈押,並對被告二人均禁止接見通信,本院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對被告二人為第一次之延長羈押,同時解除被告二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對被告二人為第二次延長羈押。
二、本院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二個月屆滿前需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行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二次延長羈押被告二個月期限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屆滿前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對被告二人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二人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名中,為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二人理由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本院以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之事由對其二人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至於本院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列為羈押被告二人之原因,則已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對被告二人為第一次延長羈押時認定不復存在,應併予說明)。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所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公訴人甚且對被告甲○○求處極刑,對被告乙○○求處無期徒刑,若不將被告二人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二人執行羈押之原因中,其中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其二人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著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對被告二人均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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