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一千元(即新臺幣六萬三千元)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飲用二小瓶高粱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LD七—00五號重機車上路行駛。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北向)不詳釣蝦場前時,因酒後駕駛能力不如平常,而自後追撞其前方由 羅秀梅 騎乘之KN三—六一一號重機車車尾肇事,致羅秀梅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詢問過程中發覺甲○○有泥醉之異狀,再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車上路,而自後追撞其前方由羅秀梅騎乘之KN三—六一一號重機車車尾肇事,嗣經警員到場處理,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等事實不諱(偵查卷第五頁),核與證人羅秀梅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七頁,羅秀梅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八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而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1.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查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七八,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係自後追撞其前方之重機車肇事,就此事故而言,純屬其自己之過失,且被告在警員詢問過程中,又有泥醉之異狀,此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九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此次係騎乘重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為輕,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僅政府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且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一千元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對酒後不得駕車上路一節,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又再次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釀成事故,致羅秀梅受傷,而其此次為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犯罪情節不輕,實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