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倫
蘇富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告 何宗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倫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沒收之。
蘇富賓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沒收之。
何宗林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奇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該槍枝所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該槍枝所使用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2日即中秋節某時許,受友人 吳家舟 (歿)委託代為保管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後,將該槍枝及子彈藏放於其住處(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白河 區大林里檨子林29號)之花圃。
二、吳奇倫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騎乘機車沿嘉義縣○○鄉○○○○路行駛時,因遭 蘇信州 按鳴喇叭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8時許,持手機(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撥打蘇信州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對蘇信州恫稱:「你住白河,什麼都不必說,遇到就是打」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信州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詎吳奇倫猶然怒氣未消,復另行起意與友人蘇富賓商討持上開槍枝及子彈恐嚇蘇信州,兩人謀議底定後,蘇富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該槍枝所使用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吳奇倫基於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該槍枝所使用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茶園檳榔攤」,取得吳奇倫所提供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蘇富賓並將該槍枝及子彈藏放於黑色袋子內。 嗣何宗林 亦到達「茶園檳榔攤」,其明知吳奇倫及蘇富賓有意恐嚇蘇信州,仍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富賓與吳奇倫,蘇富賓並將前述黑色袋子(內裝上開槍枝及子彈)攜帶至不知情之何宗林車上,一行人隨即往蘇信州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三間厝106號之住處行駛前進。迨何宗林於同日下午9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緩緩靠近蘇信州上開住處之際,蘇富賓乃迅速搖下車窗,持上開槍枝及子彈朝 劉正文 所有而停放於蘇信州上開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蘇信州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復造成劉正文受有該車左後車窗破損及左後車門凹陷之損害(共同毀損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
四、嗣於100年11月12日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槍枝1枝、尚未擊發之子彈1顆(經鑑定人員試射後滅失)及由蘇富賓射擊後剩下之彈殼1顆。
五、案經蘇信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觀諸該規定之文義及目的,該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為限;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準此,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奇倫、蘇富賓、何宗林均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信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開車行駛於嘉義市○道路時,見前方有兩輛機車併排行駛,遂按鳴喇叭且搖下車窗對該兩輛機車駕駛人說:「路都是你們的喔!騎旁邊一點」後,陸續接獲來自於該兩輛機車駕駛人中某人的電話,在電話中嗆聲說:「你住白河,什麼都不必說,遇到就是打」,讓伊感到很害怕,伊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7時許起,開始接到多通要求談判的電話而未答應,不久後於同日下午9時55分許,和友人坐在住處屋外聊天時,看到1部車牌號碼後4碼為8141號的自小客車緩緩靠近停下,對方在距離約5公尺的地方將該車右前座的車窗搖下來開槍,擊中劉正文所有當時停放在伊住處門口的0427-ZG號自小客車,警告的意味濃厚而讓伊感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劉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在被害人的屋內吃便當,被害人和 楊驊珉 坐在屋外聊天,伊聽到槍響後跑到外面察看發現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有被槍擊的痕跡等語(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楊驊珉證述伊當時與被害人在屋外聊天,劉正文則在屋內吃便當,約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9時55分許,看到1部自小客車緩緩靠近停下,對方在距離約5公尺的地方朝劉正文所有0427-ZG的車子開槍射擊,警告的意味濃厚等語(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均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聯記錄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槍枝照片10張、蒐證照片16張、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槍枝1枝、尚未擊發之子彈1顆(經鑑定人員試射後滅失)及由蘇富賓射擊後剩下之彈殼1顆可資佐證,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奇倫、蘇富賓、何宗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奇倫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該槍枝所使用之子彈罪;所犯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犯如犯罪事實欄第三點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核被告蘇富賓如犯罪事實欄第三點所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該槍枝所使用之子彈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核被告何宗林如犯罪事實欄第三點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吳奇倫持有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槍枝及子彈係受寄代藏該槍枝及子彈之當然結果,其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繼續中包含與被告蘇富賓共同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不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次按同時持有槍砲及子彈者,為一個持有之行為而犯二種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持有槍砲罪論處(最高法院7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者,亦復如是。被告吳奇倫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種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蘇富賓為犯恐嚇罪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槍枝及子彈後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種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蘇富賓此部分行為係犯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有異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吳奇倫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奇倫及蘇富賓間就如犯罪事實欄第三點所載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該槍枝所使用之子彈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奇倫、蘇富賓、何宗林間就如犯罪事實欄第三點所載恐嚇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觀被告吳奇倫陳稱伊經被告蘇富賓提議而提供槍枝給被告蘇富賓,由被告蘇富賓攜帶前往嚇被害人,何宗林則是應伊邀請才開車搭載伊與被告蘇富賓一起前往被害人的住處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8頁)、被告蘇富賓陳稱伊因被告吳奇倫告知而知悉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置放於被告吳奇倫的車上,遂對被告吳奇倫提議拿槍去嚇被害人,自行攜帶用黑色袋子置放的上開槍枝及子彈搭乘何宗林駕駛之自小客車,但何宗林只知一起去嚇被害人而不知道要開槍,伊等到了被害人的住處後,才伸手打開袋子並取出上開槍枝朝車子開槍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何宗林陳稱伊與被告蘇富賓應被告吳奇倫之邀約去警告嚇唬被害人,伊有聽到被告蘇富賓說要去嚇蘇信州,也有看到被告蘇富賓拿黑色袋子上車,但伊不知道被告蘇富賓所拿的袋子裡面裝有槍枝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8頁、第44頁至第45頁),足知被告吳奇倫、蘇富賓、何宗林雖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宗林開車搭載被告吳奇倫及蘇富賓前往被害人住處,再由被告蘇富賓持上開槍枝及子彈朝被害人屋外之車射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但被告何宗林僅係可得知悉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而已,卻對如何恐嚇被害人之細節不甚明瞭,迄至被告蘇富賓打開上揭黑色袋子取出上開槍枝射擊後,始發現被告吳奇倫提供上開槍枝及子彈予被告蘇富賓持有之事。被告何宗林於恐嚇階段行為中既對被告蘇富賓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部分事實毫不知情,就該部分犯行自難以共同正犯論之。
㈢爰審酌被告吳奇倫寄藏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槍枝及子
彈長達年餘,僅因行車糾紛即以電話恐嚇被害人而尚嫌不足,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提供被告蘇富賓,由此際不知悉上開槍枝及子彈存在之被告何宗林開車搭載前往被害人住處,再由被告蘇富賓朝被害人屋外自小客車開槍,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安全,惟被告吳奇倫因隔代教養而易受不良環境影響,開槍目的在於警告恐嚇而非蓄意傷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被告蘇富賓僅因細故竟主動提議以開槍之激烈手段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深深畏懼安全受到危害,對社會秩序亦已產生莫大破壞,惟被告蘇富賓婚後育有幼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何宗林雖輕易答應被告吳奇倫之邀而共同恐嚇被害人,惟其對以開槍為恐嚇手段部分不知情,僅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奇倫及蘇富賓前往被害人住處,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經被告蘇富賓擊發與經送鑑定試射之子彈2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餘部分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依民法規定亦非被告吳奇倫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吳奇倫及蘇富賓辯稱:被告吳奇倫因隔代教
養較易受不良影響,深怕被報復或取笑而不敢拒絕吳家舟,遂受吳家舟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槍枝及子彈;另蘇富賓婚後育有幼女且配偶無工作,直至辭去工作才休學,目前等待服役中, 素行 尚屬良好;被告吳奇倫及蘇富賓均因生命身體面臨威脅,才持槍彈擊發警告以嚇阻被害人騷擾報復,僅針對車輛開槍而無傷人之意,對社會之危害性尚稱不嚴重,且被告吳奇倫及蘇富賓與被害人已經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併宣告緩刑云云。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觀諸被告吳奇倫因遭被害人按鳴喇叭而有行車糾紛,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8時許以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復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9時55分許,由被告何宗林駕車搭載與被告蘇富賓前往被害人住處開槍恐嚇之事情經過始末,顯知被告吳奇倫先以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雙方糾紛益趨惡化激烈之主因,被告蘇富賓提議持槍恐嚇被害人更使衝突事件難以收拾,被告吳奇倫及蘇富賓對於衝突事件風險升高應負主要責任;茲辯護人為被告吳奇倫及蘇富賓 反稱渠 等均因生命身體面臨威脅,才持槍彈擊發警告以嚇阻被害人騷擾報復云云,藉以淡化被告吳奇倫及蘇富賓之可歸責性,核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要難採信。再者,槍砲及彈藥均屬具有強大殺傷力之武器,對於人民可產生極大之威攝作用,縱未朝特定對象之人直接射擊,仍足以使受恐嚇之人惶恐終日,亦會破壞社會安寧而造成動盪不安,對於社會所產生之重大危害不言而喻;辯護人竟為被告吳奇倫及蘇富賓辯稱僅渠等針對車輛開槍而無傷人之意,對社會之危害性尚稱不嚴重云云,實無足採。從而,本院再三斟酌後認被告吳奇倫及蘇富賓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酌量減輕其刑後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谷鴻【附表】┌──┬──┬──────────────────────────────────────┐│編號│項目│備註│├──┼──┼──────────────────────────────────────┤│一│槍枝│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有殺傷力。││││3.參照本院卷第53頁所示照片一至照片五。│├──┼──┼──────────────────────────────────────┤│二│子彈│1.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共2顆。││││2.其中1顆係扣案時尚未擊發之子彈,經送鑑定試射後滅失,確認可擊發而有殺傷力(││││參照本院卷第53頁所示照片六至照片七)。││││3.其中1顆經蘇富賓於前揭時地擊發後,扣案時僅剩彈殼部位,經送鑑定確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參照本院卷第53頁所示照片八至照片九)。│└──┴──┴──────────────────────────────────────┘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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