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裕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09號被告許裕雄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雄自民國103年5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15)日凌晨0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租屋處,飲用啤酒約3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永安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