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09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彣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毒聲第1219號全卷及本院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四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是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所載案號為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並聲請檢閱全卷及本院卷,然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案件為偵查中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檢察官未就該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