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未及使用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數量為含袋重柒點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為含袋重柒點參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及使用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9日以
92年度易字第99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11月6日確定後而入監服刑,並於93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5年8月16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於翌日查獲(該部分業經本院分別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該部分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然其竟仍不知戒除毒癮,仍於前開因恐嚇取財案件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5年9月
11日20時20分許,在設於桃園縣楊梅鎮之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液化後再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當日20時30許,即在桃園縣○○鎮○○○○道附近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28公克,空包裝總重1.5公克)、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為含袋重7.376公克),遂對之採集尿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自明。再按本案被告甲○○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程序。
二、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之規定)、同法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同法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程式之規定)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等規定之限制,是本件即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採驗之尿液,亦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類鴉片之陽性反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品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附偵卷第
37頁可參。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瓶號碼H303號,見偵查卷第2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查扣物品之照片共4張等資料在卷存參,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證(詳如後述),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再查,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4日以
94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第
6頁可參,洵可確認。惟其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至原公訴意旨雖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自95年9月初至同年9月10日止,然該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時間,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非佳,且毫無戒除毒癮之意,然念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各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不明白粉末6包、1包,經分別送請鑑定結果,該不明粉末6包部分,係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28公克,空包裝總重1.5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
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48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另扣案不明粉末1包部分,則係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塑膠袋重達7.391公克,驗後含塑膠袋重達7.376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4頁),是上開查扣之粉末及其等之包裝袋部分(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既係被告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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