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車裁四0─四一五三九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順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收受上開裁決書,有郵局回證乙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具狀向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乙紙及該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按,是其於接到裁決後聲明異議期日顯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