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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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所載:「在高雄市○○路捕魚網咖啡店拾獲乙○○所有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SIM卡乙枚」部分,應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巷口之路燈下,拾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係乙○○所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並盜用他人行動電話卡,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盜打之金額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使用其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作為其違犯上揭犯行之犯罪工具,惟被告已供稱:該行動電話因已壞掉,伊就丟棄了等語,客觀上可認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
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0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