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哲選任辯護人姚智瀚律師
楊明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子哲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將本案車輛停在該路段旁之停車格內,原應注意倘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於停妥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 顏守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該處,一時閃避不及,遂撞擊該車門並因而人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惡性腫瘤破裂併出血、腹腔積血、左手擦傷、右手肘挫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勢。黃子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守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子哲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守信、證人即顏守信之子 顏有良 、 顏有佑 、 顏有德 、配偶 陳秀真 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81至82頁;本院卷一第81、513頁;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4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本案車輛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5至6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8頁),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停放於案發之停車格後,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於停妥車輛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顏守信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致碰撞倒地成傷,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被告有駕駛本案車輛,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肇事原因等節,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刑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科刑
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為肇事全責等情,復衡以被告於5年內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婚紗攝影,每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2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本案不適宜給予緩刑
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就本案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間雖無因果關係(詳下述),然本案車禍乃係被告全部肇責,其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被告本應盡最大努力,取得告訴人之家屬諒解,以化解此次車禍所造成之告訴人家庭之悲痛。惟被告於案發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僅提出5萬元賠償,其餘即表示由保險公司賠付,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顯然並未積極尋求告訴人家屬之原諒,本院並參酌本案宣告之刑並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應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事由,認不宜宣告緩刑。
參、檢察官於審理中另主張: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因敗血症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可供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仍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而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不可否認的,相當因果的所謂「相當」,至今仍未能提供更為具體或細緻的判斷標準,並且有學者以為,是否能夠有效限縮條件因果關係,令人啟疑(關於此可參見 黃榮堅 ,基礎刑法學《上》,2012年3月,4版,第274頁以下說明)。從而,我國學界有力見解,早在上個世紀末即揚棄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說法,而參考彼邦德國學說,除保有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精華外,並注入由刑法規範本質所導出的「客觀可歸責性」概念,提出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參見 林山田 ,刑法通論《上》,1998年1月,6版,第146頁以下的說明。本書至2008年1月更新至第10版,其後因林教授辭世而未再版)。就風險實現言,學者另闡明「常態關聯性」之要件,並提出所謂「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用以排除結果與行為間的常態關聯,而謂: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又按即使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法,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過去曾有稱此為「因果關係中斷」者,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請參見前述林山田、黃榮堅之見解),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惟黃榮堅仍反對此類概念)。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二、經查,告訴人因前開車禍而受有肝臟惡性腫瘤破裂併出血、腹腔積血、左手擦傷、右手肘挫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勢,於108年10月26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並於當日住院,於108年11月25日出院,嗣於109年6月1日因發燒、腹脹、雙腳腫而再度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肝硬化,以及敗血症,而於109年6月3日死亡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馬偕醫院之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3、57至13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再告訴人因車禍所導致之肝臟惡性腫瘤破裂與其死亡結果是否具有關聯性?抑或是否會加速死亡結果之發生乙節,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就告訴人因前開惡性腫瘤破裂可能導致之病況、回復可能性以及其死亡結果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乙節,經該院函覆略以:「肝臟惡性腫瘤破裂可能導致之病徵為腹痛腹脹,嚴重者可能導致休克、昏迷,若經過治療,有減緩或復元的可能。病患即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因本身肝硬化病情惡化且併發敗血症,根據病歷紀錄,本次死亡的病情並無提及和肝臟腫瘤破裂有關,且108年10月26日因肝臟腫瘤破裂及車禍外傷住院經過一連串治療後,於108年11月25日出院,且住院過程中亦有針對肝臟腫瘤進行栓塞,表示病情已獲得緩解,因此肝臟腫瘤破裂和該病人於109年6月3日敗血症死亡較無直接關聯。即使未發生本案車禍,因病人之惡性腫瘤已合併有肝硬化的情形,患有肝硬化的病人本就有產生感染導致敗血症的可能,而敗血症最後的結果即可能導致死亡等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12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9頁),再經鑑定證人即馬偕醫院肝臟醫學中心 林俊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於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4月15日參與告訴人在馬偕醫院就醫期間之診療,依照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08年10月26日因車禍而至馬偕醫院急診,當時可見告訴人肝臟腫瘤附近有大量出血,故而放射科醫生有進行栓塞,栓塞後出血有受到控制,所以後來是可以出院的,腫瘤出血進行栓塞未必會造成腫瘤惡化,以肝臟腫瘤破裂之情形而論,可能因自發性破裂出血,也可能因撞擊而出血,醫療處置會先進行栓塞止血,之後再視肝臟功能以及病患自身條件進行後續開刀或是移植,以告訴人之情形而言,其在車禍後之腫瘤出血有止住,但不能說是治癒,因腫瘤仍然存在,因此告訴人後來才會轉介至我的門診評估是否適合肝臟移植,當時我以電腦斷層確認告訴人之肝臟腫瘤數量及大小,均已超過適合肝臟移植之程度,但為了減緩告訴人之疼痛,故我有給予止痛的療程,也就是支持療法;依照告訴人109年6月3日之住院紀錄可知,其因敗血症,疑似腹腔內感染,且具腎功能不好、肝癌及原發性膽道性肝硬化之情形,依照告訴人於109年6月3日肝癌第四期情形,是有可能因肝惡性腫瘤引發敗血症死亡,以一般具肝臟惡性腫瘤之病患因外力而導致出血時,應該會有腹痛及血壓降低等現象,必須藉由栓塞來止血,再將其他併發症處理完畢後再讓病人出院,我自己照顧的病人有因為肝腫瘤出血而過世,大概有三種情形,其一是因為栓塞止血失敗,持續出血而導致直接死亡,通常在當日便會立即死亡;其二情形則是栓塞完肝功能惡化太快導致肝臟衰竭而死亡,另一種則因出血中產生感染,通常在該次住院便會發生死亡的結果,後面2種情形大概會在出血後2週至1個月內發生死亡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35頁);鑑定證人即馬偕醫院胃腸肝膽科醫生 林瀚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我有治療過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因為發燒而至急診,經過檢查後發現有感染情形而收治住院,因腹內感染屬於腸胃科業務範圍,故而將其收治至腸胃內科,當時告訴人因腹內感染而引發敗血症;依照告訴人前次即108年10月之住院紀錄,當時是因為腫瘤破裂而住院,而於109年6月本次住院則是因為感染,此兩次情形是不相關的,造成告訴人腹內感染之原因主要與其肝硬化有腹水之關係,因腸子泡在腹水裡,細菌容易從腸道進入腹水,因而造成感染,如果是因為外力導致腫瘤破裂出血,腹水便會含有血的成分,如果僅係單純肝硬化或肝癌病患,腹水情形便會呈現成澄清的情狀,以本案告訴人而言,其腫瘤破裂是在108年10月26日,如果是破裂持續性出血,便可能因休克而死亡,不會維持到109年6月,而腫瘤破裂確實也可能會造成感染,但發生的歷程會是在短期,也就是1、2週便會顯現,不會等到109年6月才再度發生感染;肝臟腫瘤破裂出血可能是自發性或因外力而導致,發生後便需進行栓塞止血,而腫瘤出血導致死亡應該也是在1週內便會發生;109年6月告訴人住院時,其病因是原發性肝硬化,其肝硬化程度是最嚴重的情形,也就是肝癌第四期,以醫療上來說,此肝癌期數有可能會因為肝惡性腫瘤而引發敗血症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5頁),而鑑定證人林俊昌、林瀚榮具為專業醫師,其等與本案被告亦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均經當庭具結始為證述,應無干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互核鑑定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於車禍後至該院急診、診療過程、療法以及109年6月急診至死亡之過程、醫療判斷俱屬一致,是其等證詞,應堪採信。綜合其等證詞可知,告訴人固因車禍導致腫瘤破裂出血,然因車禍直接造成之出血已獲得控制,方得於108年11月25日出院,惟因惡性腫瘤仍存在,仍需進行持續追蹤治療,故而轉診至外科,於109年6月又因腹內感染而入院治療,進而引發敗血症,由上開病程以觀,本案車禍之發生至告訴人死亡,相距期間約半年多,鑑定證人就告訴人死亡之直接原因均一致認為係因感染而引發敗血症所生,且參照鑑定證人所述一般肝臟惡性腫瘤因外力撞擊而導致破裂出血之情形,如有因腫瘤破裂而發生持續出血不止、肝功能下降或感染等病徵,發生死亡之結果歷程將會於1週至4週內發生,是本案告訴人於出院後,經6個多月後所生之腹內感染之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肝臟腫瘤破裂出血是否具有必然、直接關連,已難認定。
四、再經本院提示告訴人於車禍前之107年2月、5月、7月、10月、108年1月、4月、8月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一第351、367、369、377、395、407、417頁),經鑑定證人林俊昌於本院審理時鑑定證述: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檢測發現有肝臟腫瘤3顆,分別為3.6公分、1.7公分、0.9公分,此時仍符合醫療規定之移植標準;同年5月10日檢測時,報告記載肝臟腫瘤分別為2顆3公分、1顆1公分;同年7月19日再檢測時,肝臟腫瘤則為1顆4.2公分、1顆3.2公分、1顆1公分;同年10月17日檢測時,腫瘤則為4.1公分、4公分、2公分;108年1月16日檢測時,則有2顆為4.7公分、1顆2.3公分;108年4月檢測則僅記載最大為5.5公分,並未記載其他顆數;108年8月19日則記載為4.1公分及6.1公分,而觀諸告訴人自107年2月至108年8月之檢測報告所示,告訴人之肝臟腫瘤大小有持續擴張之情形,而依照107年3月至108年1月15日門診紀錄評估欄位記載可知,告訴人均位於肝臟移植等待名單中,惟於108年4月9日門診紀錄評估欄位之記載已將告訴人自肝臟移植等待名單刪除,可能因其腫瘤之數目、大小已不適合再進行移植,已不符合移植原則(即1顆腫瘤大小不超過5公分、2顆或3顆不超過3公分),於108年8月13日之門診紀錄評估欄位則記載告訴人肝臟兩側發現多顆腫瘤,再依照108年8月22日門診紀錄之評估欄位則記載草藥以及支持性療法,支持性療法即現有肝臟療法均沒有適合的選項,僅給予藥物減緩不適,而不是針對腫瘤縮小或治癒之方向進行治療,包含腫瘤太過嚴重或是心肺功能、肝功能等身體狀況不佳,已不適合再接受其他積極治療,告訴人於108年12月至109年4月轉介至我門診治療,我這段期間也是使用支持療法,因告訴人已不適合再進行移植,肝功能也不適合再給予其他標靶藥物或是免疫治療,所以我給予的處方僅有保肝藥,希望告訴人肝功能有沒有機會改善;告訴人轉介至我門診時,當時告訴人之腫瘤數量已經超過3顆,以使用支持性療法之情形來說,腫瘤會持續擴張且數量也會增加,依照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記載告訴人當時為肝癌第四期,以此癌症階段來說,是有可能因肝惡性腫瘤引發敗血症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32頁);鑑定證人林瀚榮醫師則鑑定稱:依照告訴人於107年3月至108年8月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肝腫瘤檢測報告所示,其肝臟腫瘤是逐漸變大,可見其肝癌病程是一直持續在發展,而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之門診紀錄單所載之支持性療法,一般而言通常是在疾病較末期之情況下給予病患較為保守性之療法,不會再進行積極性之治療,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至馬偕急診,其住院診斷書為我所繕打,當時我記載其是因原發性肝硬化造成肝癌,其肝硬化程度是最嚴重的情形,也是所謂肝癌第4期,通常此時就是採用支持性療法,實際上依照病歷告訴人也是使用支持性療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互核鑑定證人林俊昌、林瀚榮醫師所述,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前即107年2月至108年8月間之肝臟腫瘤狀況非旦未轉好,反而持續擴張,於車禍前之108年4月肝臟腫瘤之數量、大小已不符合肝臟移植條件,斯時告訴人之身體狀況亦不再適宜進行積極性治療,而係採用支持性療法減緩告訴人之病痛,換言之,醫療上已未再對告訴人之肝臟惡性腫瘤進行治療,而以肝臟惡性腫瘤末期階段引發敗血症而死亡,乃為醫療常規可預見之發展歷程,亦為2位醫師一致認定,由此足見,告訴人因肝臟惡性腫瘤造成腹腔內感染,最終失去控制之可能性而導致敗血症身亡之可能性顯然無法排除。依上,本院認告訴人之敗血症確實可能係因為惡性腫瘤造成腹腔內感染所引發,本案車禍受傷與其最終身歿,兩者間無法證明有何因果關係,此由告訴人之死亡證明書將惡性腫瘤併列為敗血症之成因之一,也可明瞭。如自客觀歸責理論的立場說明,告訴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車禍造成傷害之行為間,已偏離常態關聯性,發生所謂「反常的因果歷程」,死亡結果已非被告先前所為車禍風險行為所造成,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客觀上即阻斷被告責任。既難認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具客觀歸責。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尚難憑採。
五、告訴代理人雖另主張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已積極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肝臟移植準備,確認符合肝臟移植條件,且於108年8月19日再次檢查僅餘2顆腫瘤,足證告訴人於車禍前身體狀況逐漸好轉,因本案車禍始加速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惟據告訴人於車禍前之108年4月份已不適合再進行肝臟移植,且其於車禍前之腫瘤狀態係日益惡化、擴張,已如前開認定,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主張,已難認可採。至告訴人另主張 王智星 醫師向其表示告訴人因車禍而有死亡風險,顯見本案車禍確實加速告訴人之死亡等語,並提出王智星醫師手寫流程書面及檢驗報告佐證。惟觀諸該手寫書面流程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3頁),以肝癌、肝硬化為起始,向下區分為末期肝病及車禍後腫瘤出血,出血後向下再以是否進行栓塞止血劃分兩大區塊,一則進行栓塞止血後,可能之風險為肝衰竭接續死亡或恢復;不進行栓塞止血,則風險為死亡;肝衰竭則另外以一箭頭指向可能合併白蛋白、水腫、腹水等情,是依此流程所載,乃係以腫瘤出血後是否進行栓塞而異其風險之說明,尚難逕以此直接認定車禍後加速死亡之結果,且具鑑定證人林俊昌於本院審理時鑑定稱:此書寫流程並不完整,其在肝硬化下區分車禍及末期肝病,而末期肝病本身即有可能造成死亡,但此流程並未繪製出來,容易讓人誤會因車禍而接續導致死亡的結果,告訴人至我門診就診時肝功能是很不好的,這種末期肝病可能致死原因是腹水或肝腦病變,也有一些是食道靜脈曲張出血,因此在末期肝病下也應劃出可能導向死亡曲線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由此足見,此書面流程僅記載告訴人於車禍後進行相關治療之可能風險,而非即可反面推論死亡的結果即屬該風險的實現,果若告訴人確因車禍撞擊出血,進而導致敗血症,其於車禍發生2至4週內應立即有相關徵象產生,惟告訴人於車禍後病程穩定,意識清楚,且一個月後即108年11月25日出院,實難認車禍撞擊與其死亡之結果有關聯。
六、告訴代理人再主張告訴人於車禍前身體硬朗尚能與家人逛夜市,惟車禍後身體狀況急速惡化,大部分時間均臥病在床等語,並提出告訴人車禍前後日常生活影片佐證。惟查,告訴人本身即罹患有肝硬化及惡性腫瘤,於車禍前之腫瘤發展進程已不再適宜為肝臟移植,僅得為減緩病痛之支持性療法,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前因罹患肝臟惡性腫瘤,身體狀況已不佳,縱其因車禍而致身體機能又因此而減損,然告訴人之死亡原因既係因肝臟惡性腫瘤所生感染而引發敗血症所導致,此一原因乃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死亡結果,告訴人之死亡結果自無從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
七、從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死亡,固屬不幸,本院亦能深刻體會痛失至親所受內心不捨及痛苦之心境,然基於證據裁判之原則,本院仍應依相關事證,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加以判斷。綜合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對被告逕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故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併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