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禕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攝有 吳峟潔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拾陸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之方式,向 吳峟潔侗 稱:『我如果不能活那我也會拉一個墊背的』、『不要以為你把全部的東西鎖起來,我就不知道你家人還有你同事的臉書,不要把我逼成恐怖情人』,並傳送16張吳峟潔之裸露身體之照片與吳峟潔」,應更正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身處桃園市蘆竹區(地址詳卷)之吳峟潔侗稱:『我如果不能活也會拉一個墊背的』、『不要以為妳把全部的東西鎖起來』、『我就不知道妳家人還有妳同事的臉書』、『不要把我逼到變恐怖情人』,並傳送16張攝有吳峟潔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予吳峟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峟潔分手而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為 陳小本 傳送恐嚇訊息,並傳送16張攝有告訴人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予告訴人,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名譽,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又衡情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至7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10條第6項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
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亦屬前揭條文之沒收客體,乃屬當然。
⒉經查,未扣案之攝有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16張,
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傳送用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且被告對於其持有攝有告訴人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乙情則未否認,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有該些猥褻照片業已刪除,即應認該電磁紀錄仍然存在,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5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向前女友吳峟潔借款遭拒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5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吳峟潔侗稱:「我如果不能活那我也會拉一個墊背的」、「不要以為你把全部的東西鎖起來,我就不知道你家人還有你同事的臉書,不要把我逼成恐怖情人」,並傳送16張吳峟潔之裸露身體之照片與吳峟潔,以此欲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通知使吳峟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峟潔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峟潔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所傳送恐嚇訊息之截圖照片4張。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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