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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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竣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梁丞 致並不相識,僅因告訴人與其友人之糾紛,竟率爾透過社群網站留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並已彌補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4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22號被告莊竣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翔因故與 梁丞致 生有齟齬,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凌晨1時5許,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藤宮布萊克」之帳號,傳送「菲特,要不要重新討論如何神不知鬼不覺的把那間芭樂攤炸掉啊?菲特:只有皇后殺手辦得到了」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梁丞致,使梁丞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丞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丞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臉書留言內容網頁翻拍照片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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