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均為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本案係第2度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殊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9號被告 林韋均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
5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外空地飲用300CC裝人蔘藥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23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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