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8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紫晴汽車旅館501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2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定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被訴於108年8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2日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9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3日丙○俊河108毒偵4931字第1099101475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9至10頁)。則被告雖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施行前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本案既仍為審判中之案件,自應依修正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由本院依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指明。
㈡本案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處遇,而不應先予追訴處罰。本件欠缺訴追要件,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又被告雖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命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為戒癮治療,惟該處分因被告已屆履行期滿日仍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經檢察官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撤緩卷第5-6頁)、醫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結案報告(見緩護療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完成該戒癮治療,即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完成。既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計算3年之再犯期間,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偵卷第27頁),係被告施用毒品之重要證據,本件既應由檢察官另行在偵查程序中為適法之處置,自不宜就上開扣案物逕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温菀淳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