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伯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伯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飲酒後駕車上路,本案係第5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
0.50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6號被告吳伯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伯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仍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地○○○○○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伯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01月18日
檢察官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01月22日
書記官黃怡仁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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