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旻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旻哲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旻哲與告訴人 張凱迪 為同一市場之攤商,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思理性溝通,逕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同意本件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應寬予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00號被告劉旻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旻哲與張凱迪兩人為同一市場之攤商,2人於民國109年
7月19日09時20分許,在桃園事桃園區新生路59號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劉閔哲 一時氣憤,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張凱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再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用力拉扯坐於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之張凱迪,強行欲將張凱迪拉下駕駛座,致張凱迪受有前胸擦挫傷、上背部鈍挫傷、右手中指挫傷合併指甲外翻等傷害。
二、案經張凱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旻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詞,坦承雙方發生口角後,伊有用手拍破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再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等語。
(二)告訴人張凱迪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車輛玻璃毀損照片共7張。
(五)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傷害2罪,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並與所犯之毀損器物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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