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傳男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9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並於99年12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先於101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一品香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車道前方 李廷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廷福人車倒地,受有腰部、右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傳男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傳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廷福於警詢之指稱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得為佐參,是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4毫克,復對照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且查獲後有多語之現象,測試其時生理協調平衡反應過程中,被告身體亦出現搖擺不定等狀況,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必已相當程度知悉酒精成分會對其個人之意識與駕車控制能力產生不良影響,酒後行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上更將對一般往來之公眾產生高度危險,猶不思自持,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進而發生本次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