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佳熒於警詢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辯稱:伊係於103年1月14日即採尿前8日施用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月22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該公司103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黃佳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就被告本次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黃佳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佳熒經本署通知並未到庭。其警詢時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辯稱係於103年1月14日即採尿前8日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佳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