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直行,欲左轉往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89巷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左轉彎前,應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轉入內側車道再行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黃鈺泰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更正為「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力行路1段38、8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力行路1段8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第7至8行「亦欲左轉」更正為「亦直行而至」;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鈺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 陳世璿 之身心障礙證明、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2年8月30日 馬院 醫神字第1120005571號函暨門診紀錄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反面),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林宜璇 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嚴重,暨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4萬元,需扶養重度智障、肢障,且無法行走之兄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7號被告黃鈺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泰於民國111年5月8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直行,欲左轉往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89巷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左轉彎前,應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轉入內側車道再行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黃鈺泰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適有陳世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之內側車道亦欲左轉,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陳世璿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惱、右側框底骨折、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右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手蜂窩織炎、右側第一遠節指股病理性骨折(軟骨瘤0.7公分)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並持續治療,目前陳世璿仍受有極重度意識功能障礙、肌力嚴重減損、右側偏癱等症狀,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陳世璿之妻林宜璇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坦承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證明被告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轉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3⑴本案車損暨現場照片1份⑵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證明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穿著黑衣者為被告)。4被害人陳世璿於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0份證明被害人於111年5月8日至急診治療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5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於111年8月2日接受鑑定後,被認定為「中度障礙」之事實。6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8298號函文證明告被害人因頭部重度外傷入院治療,神經學功能不保證可以恢復原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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