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 林國興 小貨車及定執行部分,撤銷。
陳和泰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和泰於民國100年9月10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不詳年籍綽號「 彭仔 」之成年男子,行經屏東縣○○鄉○○路與田中街岔路口之路旁時,見林國興所有之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惟車牌業已遺失,雖已報廢,但仍可行駛)停放該處,該小貨車上並置放有林國興平日營業所用供兒童乘作之迴轉式娃娃車、雨傘、鐵架、軌道一組(簡稱:娃娃車,價值約新台幣18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和泰在旁把風,並推由「彭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車門,再插入該車方向盤下方之鑰匙孔後,發動該車駛離現場,而將車開至屏東縣鹽埔鄉彭厝村某農場停放。嗣於同年月12日1時20分許,陳和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及興豐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仍插在該車鑰匙孔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林國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林國興於警訊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3頁),林國興並已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復未提及其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和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在旁把風,而推由「彭仔」持起子竊取林國興之自用小貨車無訛,惟辯稱:不知小貨車上是否有娃娃車等語。經查,被告陳和泰與「彭仔」共同竊取林國興小貨車之犯行,業經被告自承及林國興證述在卷,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堪予採信。又被害人於警訊時就已堅稱失竊當時該小貨車上另置娃娃車(警一卷10頁),酌以:⑴、被告稱係在長治鄉○○○○○路旁竊得該車,核與林國興所稱之失竊地點○○○鄉○○街與長興路口,並無明顯歧異。再則,被告自承於
100年9月10日20許行竊(警一卷7、10頁)。而林國興則稱係100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發現失竊(警一卷9頁),並稱其平日駕該車外出擺攤,收攤後停放於失竊地,翌日一早就發現遭竊(本院卷39頁),足見林國興將小貨車停放於該址後不久,旋遭被告與「彭仔」竊取。衡情,當可排除娃娃車係先遭其他人竊走的可能。⑵、況且,被告與「彭仔」於夜間行竊,作案時之視線原本就較不明。兼以竊車過程,被告僅係在附近把風,嗣於「彭仔」竊得小貨車後,被告就自行離去,而由「彭仔」逕自將車開至農場停放,之後「彭仔」才通知被告前往農場開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並稱其不能確定行竊時,該小貨車上是否有娃娃車等語(本院卷40、41頁),則被告於行竊過程顯未留意觀察該車是否另載有娃娃車。稽諸首開說明,當認被告竊取林國興之小貨車時,該車上另置有娃娃車一組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和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陳和泰與「彭仔」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林國興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認定林國興小貨車上所載娃娃車亦一併為被告及「彭仔」所竊取,量刑時亦未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竊盜林國興及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小貨車亦經林國興領回,量刑時雖應與否認犯罪及未領回贓物之情然有所區別。但本案並非被告主動投案及將車交還失主,而係被告駕車行經屏東市○○路及興豐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該車原即會交由失主領,且人贓俱獲本即不易否認犯罪,自難因此認定被告犯罪後態度極為良好。再酌以被告迄未將返還價值18萬元之娃娃車或賠償失主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品性(卷附前案紀錄表)、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警訊筆錄)、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被告於原審雖稱係其所有,而與該次犯行無關云云(原審卷28頁),惟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屏東市○○路及興豐路口為警查獲時,該車之鎖孔上仍插有該把螺絲起子,有照片乙張可稽(警一卷26頁),被告並稱其前往取農場取車時,該把起子已插在車內(警一卷5頁),則上開起子應係「彭仔」持以竊取林國興之小貨車所用之工具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長條型螺絲起子、小型鐵剪、固定夾扳手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竊盜林國興小貨車之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盜 林湘耀 堆高機及竊盜 田德享 電瓶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參本院卷30頁傳真行文表),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