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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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 邱奇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J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其聲明異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載運砂石行經南投縣○里鎮○○○○○路口,經警方會同司機過磅,總重61.3公噸(限載43公噸),超載18.3公噸,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於當日遇警攔檢,伊是司機會同警察至信義地磅會磅,磅出61.3公噸,惟該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局所核發之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上載明,最大秤量應為60公噸,如何能磅出61.3公噸,且亦超出公差千分之一範圍,其舉發並非適法,則本件裁決書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是以主管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則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其聲明異議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3月27日前之99年3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本件地磅最大秤量應為60公噸,如何能磅出61.3公噸,且亦超出公差千分之一範圍,其舉發並非適法等情,此有受處分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於99年3月22日出具之申訴書可稽,繹之其所為申訴意旨,應係就其並無違規事實此一實體事項不服,而非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欲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是以受處分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既未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更正受裁罰人,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依前揭說明,自屬於法有據。㈡是本件受處分人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因其未告知原處分機
關本件違規駕駛人係本件異議人邱奇昇,而由原處分機關改列本件異議人邱奇昇為裁罰對象,因而本件裁罰對象即受處分人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無疑。又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除記載受處分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外,亦記載異議人邱奇昇,而本件受處分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 褚宗德 ,並非邱奇昇,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1份卷可參,卷內亦無受處分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委任異議人邱奇昇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係代理受處分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可知本件聲明異議除受處分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外,尚有異議人邱奇昇以個人名義所提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既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異議人邱奇昇並非受處分人,卻以其本人名義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所為聲明異議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邱奇昇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