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煥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5年8月22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平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無號誌路口返回原行路線時,應減速慢行,併注意支線道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交岔路口違規超車,並於返回原行路線時,未減速慢行;適逢告訴人 林淑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告訴人 卓尚霖卓婕瑜 ,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亦疏未注意行駛於路面標繪「停」字路段時,應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雙方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淑娟受有右側小腿及肩膀挫傷、告訴人卓尚霖受有軀幹四肢多處擦傷、告訴人卓婕瑜受有右上臂擦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煥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淑娟、卓尚霖、卓婕瑜告訴被告陳煥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煥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煥基業與告訴人林淑娟、卓尚霖、卓婕瑜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經其等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1份、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台東仁愛之家捐款收據5紙、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交通事件卷宗第28頁及其反面、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71頁、第72頁、第7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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